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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柏根与李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毕柏根,男,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同,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毕柏根诉被告李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毕柏根,男,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建同,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毕柏根诉被告李建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相互之间关系很好。2012年7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52620元,约定月息壹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30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建同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建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建同以其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毕柏根借钱。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显示被告李建同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毕柏根借款5262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013年,并约定月息一分。被告李建同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毕柏根的借款。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向原告毕柏根询问,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虽显示借款本金为52620元,但该52620元实际上包含了3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到2012年7月14日的利息22620元。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仅为3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一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更换了借据,即原告毕柏根当庭提交的借条。因被告李建同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本金为3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毕柏根借款30000元。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52620元、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实际借款事实不符,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12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2620元,并应从2012年7月15日起以30000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一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柏根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建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柏根借款利息22620元(2012年7月14日之前产生的利息);
三、被告李建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一分向原告毕柏根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毕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李建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