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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国梁、张关锋诉陈五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段国梁,男,1978年6月22日生。 原告:张关锋,男,1978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五法,男,1965年2月12日生。 原告段国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段国梁,男,1978年6月22日生。
原告:张关锋,男,1978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五法,男,1965年2月12日生。
原告段国梁、张关锋诉被告陈五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段国梁、张关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陈五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2年12月23日,经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混凝土款68900元。随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8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实,我只是中间人介绍,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不应该还款。原告应该向中企国际颐和湾有限公司讨要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五法因建筑工程需要,多次购买原告段国梁、张关锋的商品混凝土,后于2012年12月23日进行结算,被告余欠二原告混凝土款689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段国梁、张关锋混凝土人民币68900元。特此证明。陆万捌仟玖佰元,陈五法。2012年12月23日。”结算后,二原告不断持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二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五法同原告段国梁、张关锋结算后,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被告是二原告混凝土的购买人,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五法在结算后,给二原告写具欠条,证明被告陈五法已成为原告段国梁、张关锋的债务人,应当依据其所写欠条向二原告清付购买商品混凝土余欠款。被告陈五法辩称商品混凝土是原告给中企国际颐和湾有限公司所送,由公司签字,与我无关。作为朋友,可给其要帐,现进入诉讼,原告自己讨要。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二原告与中企国际颐和湾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混凝土买卖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是卖给中企国际颐和湾有限公司的,且二原告举证的购买商品混凝土欠条是被告陈五法出具的,而不是中企国际颐和湾有限公司出具的,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现二原告进行诉讼由原告自己讨要,公然拒绝对该债务的清付义务,作法显然违法,被告应依法清付拖欠二原告的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余欠款。被告陈五法提交的洛阳报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票与本案无关,更不是中企国际颐和湾有限公司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但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利息利率的约定,只能在其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未约定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五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段国梁、张关锋的商品混凝土款689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国梁、张关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陈五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