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桐乡染色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超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男,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敬轩,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州市京航办事处,现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羊毛衫生产厂家,被告系在洛阳开店从事羊毛衫销售的批发商,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羊毛衫在洛阳进行销售,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羊毛衫款5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进行了确认。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进行了催要,被告至今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敬轩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系羊毛衫生产厂家,被告系在洛阳开店从事服装销售的批发商,被告王敬轩在2014年10月15日前分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服装进行销售。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王敬轩共计欠原告货款56000元。当日被告王敬轩给原告桐乡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河南王敬轩(身份证410104198208105535)现住洛阳洛龙区东华小区四楼401室,欠桐乡染色秋服饰有限公司,羊毛衫货款56000大写伍万陆仟元正。欠款人:王敬轩,2012年10月1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王敬轩2012年10月15日给原告桐乡公司出具的欠条清楚载明,被告王敬轩欠原告桐乡公司羊毛衫款56000元;原告桐乡公司要求被告王敬轩支付欠款5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敬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桐乡染色秋服饰有限公司56000元。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敬轩承担。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张 宏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海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