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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洛阳龙门博物馆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吴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博物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明,吴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王迪,该博物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明、吴奎,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赵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筹建“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过程中,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实际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采购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砼,因拖欠明安公司商品砼款,本案被告及原告被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和原告承担向明安公司的付款义务。因被告在施工中实际使用了明安公司的商品砼,故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向明安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违背承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法院对原告采取执行措施,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30025元。综上,被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拒不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0025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26日265元,利息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龙门博物馆已经将建筑材料款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应当由原告向各供应商支付,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因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的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由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的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后为建设该工程,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成立了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该指挥部及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2010年5月31日同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生效后,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供应本案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的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建设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当该建设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所成立的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未依约向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付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导致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状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以(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29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差额部分日千分之一从立案之日2012年6月6日开始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080,由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负担。”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3)洛民终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终审判决前,于2013年8月7日,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同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洛阳龙门博物馆‘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中标后,洛阳龙门博物馆要求自行组织施工,并自愿承担工程施工中的全部责任。现洛阳龙门博物馆为了办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请求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协助,在洛阳市政府相关部门领导的组织协调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工程维修以及与该工程有关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洛阳龙门博物馆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二、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的工程资料均由洛阳龙门博物馆整理提供,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仅为其办理了签字盖章手续,该工程资料仅作为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使用,如因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后果均由洛阳龙门博物馆承担,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洛阳龙门博物馆(盖章),负责人签字:王迪。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签字:陈红茹,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作出《承诺书》:“我馆的‘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六建公司)中标。合同签订后,六建公司未参与施工,该工程由我馆自行另行组织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我馆采购了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安公司)商品砼,通过六建账户转付货款60万元。因明安公司将我馆及六建公司起诉至洛龙区法院,导致一审判决六建公司与我馆共同支付明安公司商品砼款及违约金。为此,我馆承诺如下:一、我馆欠明安公司砼款,我馆承担全部付款义务,六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六建公司无任何关系。我馆自行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上诉请求,撤回对六建公司的上诉。二、上述工程由我馆自行组织施工,该工程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我馆承担,六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借用六建公司名义办理的该工程资料备案手续给六建工程造成的全部损失,我馆自愿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承诺人(签字盖章)洛阳龙门博物馆,2013年8月8日。”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且作出《承诺书》后,未依约履行协议与承诺的义务,致使原告被本院执行。为此,原告根据本院(2014)洛龙执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5月6日支付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02990元及一审受理费9080元,计412070元;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本院执行费8874元;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共计430024元。现为追偿该款,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对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予以撤回起诉,并在撤诉申请上注明:“诉讼请求第一项损失总额430025元应为430024元,多一元予以放弃。”后本院针对案情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为建设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后,未让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由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自行组织施工,并自行成立了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施工中,由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成立的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采购了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未依约清付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价款,被该公司状诉本院,经初审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维持原判。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确认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了双方的民事责任为清付债务义务。且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在案件终审前与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表明其自行组织施工,并自愿承担工程施工中的全部责任,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其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切经济纠纷的后果均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并承诺,欠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砼款,我馆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但终审判决后,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虽已书面认可自己开办的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所购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的欠款由其自己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而由原告在本院执行中代其支付。现原告代被告清付债务后,状诉本院,对被告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应依法清付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其代付所欠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并依法承担原告给其代付商品混凝土货款造成的利息经济损失,该利息损失应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代付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为建设龙门石窟环境保护研究展示中心工程项目而成立的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未进行登记,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行使民事权利行为,均为其执行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的指令性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该指挥部的开办单位即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承担。原告请求未付款前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建设指挥部予以撤回起诉,将请求的标的额由430025元确定为430024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300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代付之日(各项款代付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5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计10575元,由被告洛阳龙门博物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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