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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社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守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社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贾守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东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和被告中建筑二局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洛轴项目经理部鉴定了一份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所建设的洛龙科技园新洛轴工地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了验货、收货、付款等各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0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共使用原告商砼477013.6元,已支付10万元,下欠377013.6元,双方约定被告将本田轿车以102000元充抵给原告,下余275013.6元商砼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于2013年1月31日最后一次支付商砼款5万元,现仍下欠原告商砼款143093.6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案系购销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洛龙科技园新洛轴工地,根据《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43093.6元,并根据逾期付款利息42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且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和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签订还款协议,更没有原告所谓的新洛轴工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财务往来,更提不上将本田轿车抵给原告,因此,在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经济财务商务往来活动的情况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编号为20091209的洛阳城建集团砼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砼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供方为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分公司,需方为中建二局,工程名称: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工程地址:洛龙科技园新洛轴工地,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交付工地的品种、单价、验收方法,付款方式等内容。供方原告在合同后盖章,需方在合同后盖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轴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联系人为尤新红签字。原告另提交2009年12月31日下午5时由甲方中建二局二公司与乙方洛阳城建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洛南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截止2009年12月31日总计使用商砼477013.6元,2009年12月9日已支付5万元整,2009年12月31日支付5万元整,总计支付10万元整,下欠377013.6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广州本田轿车壹辆(飞度牌),车牌为豫CLM706以壹拾万零貳仟元整抵给乙方等;2、下余商砼款275013.6元2月10日前全额支付给乙方等。该协议后甲方经办人一栏由李学伟签名,甲方负责人一栏尤田明强签名,并加盖上述中建二局二公司洛轴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乙方相关负责人也签字。
被告当庭对以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一合同认为上面所用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被告单位2009年2月23日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汽车轴承厂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承建的工程为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汽车轴承厂土建安装工程,地址在洛龙科技园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合同中需方联系人为尤新红,但原告不能提供我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尤新红是否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对证据二还款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中所使用的印章与合同系同一枚印章非被告单位印章,签订协议的甲方经办人、负责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其二人系我单位员工或项目负责人的授权手续,我单位所承接洛阳轴承厂工程中,2009年2月23日我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我公司派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宋保兴。
另被告提交由洛阳市公安局盖章的该公司2009年5月31日的“印章刻制申请表”一份中显示洛阳轴承厂工程刻制备案印章为两枚,一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轴承厂工程/项目经理部,3.8cm,另一枚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轴承厂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3.8cm。被告另提供以上二枚印章的印模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洛南分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轴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编号为20091209的砼购销合同一份,以及还款协议一份,由于原告无法提交签订合同及还款协议的另一方是否受被告单位委托的有效证据,且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上被告方的公章明显与被告在洛阳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符,因此其提交的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