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河南奈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崔伟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法定代表人杨汉卫 委托代理人陈增库,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奈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订立了《项目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双方约定,逾期竣工或逾期付款均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工程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接受使用,但被告拖欠原告的33750元工程款却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750元,并支付利息1518.75元(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款付清日止,暂从2013年11月12日算至2014年8月1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89100元(按约定合同总款千分之三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暂自2013年11月16日算至发函前的2014年6月24日),以上共计124368.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膜结构景观工程项目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施工过程中,被告找来工人,工人在原告的要求及指导下制作钢筋水泥基桩,制作完成后,被告支付工料费33000元。被告到现场后,指出与设计不符,并要求原告整改。随后,原告在另一场地重新建造基桩,为此,被告又额外支出33000元的工料费。原告建设的工程与设计图不符,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随不再向原告付余款,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违约行为的抗辩。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应支持。违约金要求过高,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膜结构景观工程项目的设计、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3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0500元;在钢结构材料、施工器械、人员全部进场验收后支付54000元;项目完工后支付33750元;被告在项目完工,接到原告验收通知后三日内验收,质保金为6750元,质保期结束后余额全部付清。合同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超过三个工作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总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出具的2013年11月12日工程验收单中被告后勤保障部意见及被告施工员意见一栏均签署有“合格”字样并有相关人员签名;被告行政部意见一栏有相关人员签名;被告总经理意见一栏中有陈增库的签名。被告已经分别向原告支付40500元、54000元,剩余33750元未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还在保修期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质保金675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验收单显示工程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报酬。被告已经分别向原告支付40500元、54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3750元。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据可依,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建设的工程与设计图不符,原告违约在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奈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750元。 二、被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奈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3375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奈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河南奈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88元,被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