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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江红艺、第三人杨利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雷,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红艺,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雷,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红艺,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配霞,女,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利坡,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
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红艺、第三人杨利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公司)、被告江红艺、第三人杨利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伤赔偿与原告发生争议,申请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92067.3元工伤赔偿金,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被告受雇于第三方,为第三方完成指定的劳务活动,与第三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直接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不应通过工伤仲裁维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被告92067.3元工伤赔偿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依照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述称,被告要求赔偿太多了,据我了解,江红艺出事前刚做过手术后就到工地干活,我没见过他,不确定他的身体状况,他就上班了。江红艺自身的安全意识不强。江红艺只在工地干了半天活就出事故了,出事故时我也不在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裁字(2013)06号裁决书,裁决江红艺与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红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3月11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江红艺伤残拾级。2014年6月5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江红艺受伤后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和工伤认定程序确定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构成工伤。原告公司在收到汝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并且在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对自已权利的放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对上述材料中确定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构成工伤,应当得到工伤赔偿。原告要求驳回被告92067.3元的工伤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杨利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江红艺的工资标准问题,江红艺要求按240元每天计算,理由是双方口头约定并且在住院期间收到了对方支付的240元工资,原告对江红艺的工资标准不认可为每天240元,认为应当以受伤时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4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江红艺认可是双方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其次江红艺未能提交出事故前的收入证明,证明本人的工资收入是多少,江红艺在本案涉案的工地仅工作一天,对方支付了240元,仅仅是一天的工资收入,没有证据显示该收入是江红艺的长期稳定收入。因此,应当以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认定江红艺的工伤赔偿更为公平合理。综上,江红艺的工伤赔偿计算办法同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2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标准认定为29054元/年。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48元(29054元/年÷12×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61元(3193.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61元(3193.5元/月×6个月);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7263(29054元/年÷12×3个月);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1145.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64078.3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红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红艺各项工伤赔偿金及护理费64078.3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