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59号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苏润田。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系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雷,总经理。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滨区福民工程2#安置小区北区地下车库工程供给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商品砼,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商品砼款项。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438715.40元,并支付2014年5月27日起至商品砼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欠款余额月息2.5%计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工商材料。证明内容: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名称变更但主体资格没有变化,应继续承担法律责任。证剧二、洛阳新区伊滨区福民工程2号安置小区北组团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证明内容:伊滨区福民工程2#安置小区北区地下车库工程由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范定块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三、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内容:1、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并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范定块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滨区福民工程2#安置小区北区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商品砼,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被告应于2013年4月底前付全部砼款的70%,余款应于停供商砼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3、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欠款部分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证据四、对账单;证明内容:1、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商品砼发生的总砼款为5738715.4元,尚余2438715.40元没有支付。2、被告工程最后一次使用原告商砼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017100.78元(按约定少支付原告717100.78元),应于2014年5月27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利息的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计5个月零21天,按6个月计付利息为365807.31元。2438715.40元×2.5%×6个月=365807.31元。 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滨区福民工程2#安置小区北区地下车库工程供给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砼的标号及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1月31日前付所供砼款的70%,若付款额达不到70%,差额部分按月息2.5%计付违约金,2013年4月底付款一次,付所供砼款的70%,余款待停止使用供方商砼两个月付清,如不能如期付款,欠款部分按月息2.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共计价值5738715.40元,并于2013年3月27日停止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30万元商品砼款,剩余商砼款2438715.4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438715.40元,并支付2014年5月27日起至商品砼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欠款余额月息2.5%计付),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438715.4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871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双方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即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剩余欠款2438715.4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商品砼货款2438715.40元; 二、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38715.4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10元,由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继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