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肖荣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聂振洛,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星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民。 上列原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被告山东星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现原告依协议向被告交付了多晶硅一级免洗料3342.55KG(价值人民币421161.3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义务。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1161.3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21.83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卖方)与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GY-SC-2013-GL-0009。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多晶硅,一级免洗5000公斤,单价128元/公斤;二级免洗5000公斤,单价126元/公斤,总价款为127万元,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额货款,卖方确认收到买方货款后组织发货,买方付款后三天内到货,如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应按逾期全额货款每日1‰向卖方偿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附件1为多晶硅产品规格。2013年8月16日,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丙方)、被告(乙方)签订了“关于合同概括转让与承受三方协议”,编号为:ZGY-SC-2013-GL-0009bc-1,甲方将其在与丙方签署的多晶硅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三方同意并在此合同上盖章认可。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编号为:ZGY-SC-2013-GL-0009bc-2,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署编号为ZGY-SC-2013-GL-0009bc-1多晶硅购销合同,其中包括一级免洗料5吨、二级免洗料5吨。在执行过程中,一级发货4.02吨,二级发货3968.25KG,其中二级免洗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异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解决方案:1、一级免洗料已经验收合格4.02吨,货款已支付,剩余0.98吨见本协议第3条约定;2、二级免洗料发货3968.25KG,货款已支付,甲方在使用440KG后出现质量异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未使用3528.25KG二级免洗料退还乙方,并按12.6万元/吨计算折合货款(44.45595万元);经甲方同意,将此货款按现多晶硅料市场价格13.3万元/吨给甲方发货一级免洗料3342.55KG;3、本协议关联多晶硅购销合同(编号为ZGY-SC-2013-GL-0009bc-1)未执行一级免洗料0.98吨、二级免洗料1.03175吨不再执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交上述合同各一份,另提交多晶硅产品出库单四份及货物签收单四份,证明:2013年8月3日、8月23日,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别收到原告运送多晶硅4020KG、3968.25KG(二级免洗料),均由收货方工作人员李胜桥签收,2013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运送注明为一级免洗料的多晶硅3342.55KG,收货方由其工作人员李胜桥签收,但该签收单收货方注明实收四托3342.55KG二级料,与原告公司送货单不符,存在质量差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与山东舜亦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及协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3日收到多晶硅一级免洗料4020KG并已支付货款;2013年8月23日收到多晶硅二级免洗料3968.25KG并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在使用该批货440KG后出现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将未使用的3528.25KG二级免洗料退还原告,并按12.6万元/吨计算折合货款,原告将此货款按现多晶硅料市场价13.3万元/吨给被告发货一级免洗料3342.55KG,但被告在货物签收单注明收到的该批货系二级料而非一级料,后被告未按约退还3528.25KG二级免洗料。综上认为,由于原告重新发货的3342.55KG多晶硅非一级免洗料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退还原告的3528.25KG二级免洗料中扣除185.70KG,剩余3342.55KG多晶硅按12.6万元/吨折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116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星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116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8元,保全费26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