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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张占杰为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树东,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 委托代理人:李永玲,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被告张占杰,男,汉族,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树东,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赵村
委托代理人:李永玲,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
被告张占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4日,张占杰将豫C69617号车挂靠在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2012年6月该车保险审车、营运证均到期。我公司多次上门崔交,但被告拒不来公司审车。自2012年元月至2014年3月被告共欠我公司挂靠费1620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张占杰来公司办理保险、审车等手续。被告拒不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并将豫C69617号车过户出永东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清偿欠我公司的费用1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占杰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张占杰将豫C69617号车挂靠到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60元。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逾期不缴纳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三年内,被告不得将车辆转出原告,也不得私自将车辆向他人抵押、转卖、不得利用车辆从事违法乱纪活动。三年后,在被告不欠原告各种费用的前提下,被告可将车辆过出原告。被告拖欠应缴各项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中止合同,收回营运手续、拍照,并以车辆残值抵扣原告欠款,多退少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交清了2011年12月前的管理费,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管理费7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占杰来公司交纳管理费,并办理委托管理的相关手续,被告拒不来公司交费,也不来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月29日,原告在洛阳日报登报声明注销了豫C69617号车的营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当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豫C69617号车挂靠到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长期不交纳管理费,也不将该车辆按照规定办理保险、年审等相关手续,亦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属于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管理费720元,解除与被告的委托管理合同,并将豫C69617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管理费,因原告已在2013年1月29日登报声明注销了豫C69617号车的营运证;再继续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占杰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
二、被告张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豫C69617号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张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永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7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占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张 宏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海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