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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诉洛阳昊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昊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杨书敏,该公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昊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杨书敏,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洛阳昊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到我院,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土地约850亩,承包经营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第一年免交承包金,第二年承包金为100元/亩,第三年承包金为200元/亩,每年的承包金均应在当年8月31日前交清,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承包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一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长期拖欠承包金不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直至第一份合同期满。原告为被告考虑,双方续签第二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在其它原有约定不变的情况下,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每年每亩承包金为当年1000斤小麦最低收购价,同时约定如合同不再履行,被告应负责对土地附属物无偿清理,达到复耕条件。承包合同履行七年来,被告仅支付承包金14万元,尚欠348.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不仅不再与原告协商还款,更避而不见原告,已完全丧失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款的诚意。鉴于原告已毫无诚信可言,而且长期拖欠巨额承包金不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金348.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44888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承包土地附属物无偿清理至达到复耕条件交还原告或承担原告清理费用;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昊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洛阳昊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土地约1900亩,承包经营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第一年免交承包金,第二年承包金为100元/亩,第三年承包金为200元/亩,每年的承包金均应在当年8月31日前交清,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承包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土地约为850亩。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续签合同,承包期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1000斤小麦折算金额计算。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双方不再合作,乙方负责对土地附属物无偿清理,达到复耕条件。2014年10月10日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交纳土地承包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没有再续签,因此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对土地附属物清理,达到复耕条件,返还承包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拖欠承包金3481000元及违约金344888元(详见承包金及违约金计算清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昊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金3481000元及违约金344888元。
二、被告洛阳昊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达到复耕条件,返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37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