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王利敏,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妙环,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缺席)。 原告王利敏诉被告王妙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妙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我借款11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妙环未到庭,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妙环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王利敏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王利敏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王妙环,2014.1.10。”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王妙环欠原告11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妙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妙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 本案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妙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