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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金奎诉牛绍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牛金奎,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牛绍功,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缺席) 原告牛金奎诉被告牛绍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牛金奎,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牛绍功,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缺席)
原告牛金奎诉被告牛绍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绍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牛绍功向我借钱说有急用,有见证人张毛女签字作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牛金奎20000元整用二个月,月息二分。后我多次讨要,他都不予理睬,他是包工头,有汽车,有建筑机械,就是不还钱。无奈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我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牛绍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牛金奎借给被告牛绍功现金20000元,现金支付给牛绍功。被告牛绍功给原告牛金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牛金奎贰万元正用二个月(二分息)。借款人牛绍功和见证人张毛女签名并摁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牛金奎多次讨要,被告牛绍功没有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牛绍功所打借条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为二分息,即月息2%,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牛绍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绍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金奎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金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牛绍功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