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王利敏,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妙环,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缺席)。 原告王利敏诉被告王妙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妙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王妙环向李国伟借款10万元,期限为1个月,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在债权人李国伟要求下,我于2013年11月17日替被告王妙环向债权人李国伟支付了10万元,债权人李国伟也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收条,我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我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我代被告王妙环偿还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妙环未到庭,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由原告王利敏担保,被告王妙环借李国伟现金10万元,并打有借条:“借条,今借到李国伟现金(¥100000万)(壹拾万元正),2013.10.17-11.17,王妙环,2013.10.17,担保人:王利敏。”借款到期后原告(担保人)王利敏代替被告王妙环向李国伟支付了10万元借款,李国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王利敏代王妙环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李国伟,2013。11.17。”被告王妙环至今未归还王利敏1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担保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担保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利敏(担保人)代替被告王妙环偿还10万元借款,要求向被告王妙环追偿1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妙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妙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利敏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王妙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