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王成军,男,汉族,195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莉琴,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红伟,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系被告丈夫。 原告王成军诉被告潘莉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4年9月18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古城乡夜叉磨村第七组村民,根据上级政策和指示,其中位于龙瑞A区2栋2门401号归原告所有,被告潘莉琴系原告外甥女,2004年10月,因被告潘莉琴的学校拆迁房没有安置到位,就和原告的妻子张三枝和女儿王利苹商量先在原告家暂住,等被告学校安置房下来后搬走,原告的妻子和女儿就答应下来,由被告一直居住,后被告拆迁安置房下来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让其搬出,被告潘莉琴拒不搬出,原告是该房产权所有人,原告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莉琴搬出位于龙瑞A区2栋2门401号房屋,排除对原告的侵害,并承担赔偿原告9年的房屋使用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房屋所有权,现在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是原告,而是被告,原告王成军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潘莉琴。王利苹签字的证明条,证明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并得到房款的事实。王利苹是成年子女,代理父亲申报房屋并处理相关事宜,潘莉琴有理由相信王利苹能够代表其父亲,符合表见代理,即使是无权代理,房屋已由被告装修、居住使用十年,原告王成军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自己女儿转让房屋行为的认可和追认。王利苹代理其父亲与被告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不存在侵权,所以也不存在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本案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农业人口住房安置申报表显示户主王成军申报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夜叉磨村安置房330平方米,由王利苹代户主签字。2004年6月1日夜叉磨村委会给王成军下发安置房住房交款通知单,通知单显示王成军住房面积合计330平方米,应交款合计1515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127890元,尚欠23610元。2004年6月7日夜叉磨村委会出据收据一张,注明收到王成军23610元,款项来源为潘现武赔偿款拨来。潘现武系本案被告潘莉琴哥哥。2014年6月10日开元路办事处夜叉磨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龙瑞A区2栋2门401号房屋原户名王成军,后来的居住安排不作见证。另查明,洛龙区龙瑞A区物业证明龙瑞A区2栋2门401号房屋自2004年10月以来一直由潘莉琴家装修居住。 本院认为,当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的,物权所有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王成军要求被告潘莉琴搬出争议房屋,排除妨害,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本人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房屋的所有权设立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准。原告出示住房安置申报表和交款通知单、分房通知单,仅能证明原告王成军享有安置权利,并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没有提交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也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因此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暂无法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成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王成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