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王小黑,男,汉族,1947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杨欢(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治国,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缺席) 原告王小黑诉被告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4700元,后于2014年7月10日为此前发生的全部借款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7月10日前立下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不久,即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联系或找寻被告下落,但均无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治国归还原告王小黑借款154700元及利息7528.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治国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治国于2011年开始多次向原告王小黑借钱,双方经算账,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治国给原告王小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小黑人民币154700元。2014年7月10日前所有欠条作废。利息2分。并由李治国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治国所打借条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要求的起诉之日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小黑借款1547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原告王小黑承担94元,由被告李治国承担33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