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王宗晓,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遂康,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社康,男,汉族,1960年7月23日出生。 上列原告王宗晓诉被告晋遂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晋遂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社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晓诉称:2013年4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三阳二轮摩托车行至洛龙区翠云路与通济街交叉口时,被被告驾驶钻豹125型摩托车撞倒,致身体多部位损伤,摩托车损毁。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9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因原告经济困难,使原告二次手术至今没有做,已无法工作,每天都生活在困难和痛苦之中,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970.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遂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有出入,王宗晓自己造成事故,其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应由其本人承担。事发时能见度很低,答辩人是正常行驶,由于原告醉酒驾驶,交警队有记录,碰撞试验结论也证明是王宗晓驾车撞击被告所致,鉴定结论是王宗晓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接触。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王宗晓醉驾,使答辩人也被救治,造成多处受伤,现在答辩人仍有右眼视力模糊等伤情,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万元人民币。由于王宗晓醉酒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追究王宗晓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1时50分,晋遂康驾驶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载孟云针沿通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翠云路交叉口时,遇王宗晓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5.9mg/100ml)驾驶三阳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右侧与三阳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晋遂康、王宗晓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宗晓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4日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6466.97元,出院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复查费344元。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遂康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宗晓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王宗晓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意见:王宗晓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王宗晓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晋遂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关于被告晋遂康辩称原告王宗晓系醉酒驾驶摩托车超速撞人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辩解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原告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非醉酒驾车,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根据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表明交通事故是王宗晓驾车撞击被告所致,但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是车辆相接触的部位,不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结论,且被告晋遂康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间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没有证据能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此仍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 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6810.97元。原告因伤情救治需要住院,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门诊费及住院收费单据凭证,经核实为26810.9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15450元。原告王宗晓系洛阳龙众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经核算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从事发当天即2013年4月1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2月19日计309天,误工费为1500元÷30天×309天=15450元;3、护理费2115元。2013年4月17日至4月24日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神经外科住院计7天,原告未提交陪护证明,根据长期医嘱载明为“特级护理”,本院酌定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2013年4月24日至5月14日在该院口腔科住院20天,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陪护一人。原告提交了陪护人宋妙娟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235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为2350元÷30天×27天=2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王宗晓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城市务工,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44796.06元。以上合计90552.03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快递费50元,因其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起诉认为自己对事故承担10%至20%的责任,被告晋遂康应承担80%至90%的责任,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王宗晓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晋遂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被告双方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由被告晋遂康承担70%即90552.03元×70%=63386元,原告王宗晓自行承担30%即90552.03元×30%=2716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遂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晓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386元; 二、被告晋遂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晓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宗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宗晓承担1170元,由被告晋遂康承担163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