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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叶诉张俊德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王娟叶,女,1931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书明,男,1977年7月8日生。系原告外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俊德,现用名张俊得,男,1956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王娟叶,女,1931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书明,男,1977年7月8日生。系原告外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俊德,现用名张俊得,男,1956年9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男,1989年4月1日生。系被告儿子。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王娟叶诉被告张俊德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洛川独任审判,并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娟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书明、被告张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建有四间房屋育有四个孩子,分别是张秋团、张各团、张德卿、张俊德。后四个孩子分别成家,张俊德也另划宅基地分开居住。1980年,原告的大女儿张各团不幸身亡留下一个年幼的孩子。1996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家人立即通告张俊德让他回家见老父亲最后一面,但是,被其拒绝,无奈,原告又央求其他亲属去叫张俊德回家,张俊德才回家。原告只得依靠小儿子张德卿赡养。若干年后,不幸再次降临,原告的小儿子张德卿又意外身亡。原告让被告回家给弟弟办理丧事,被告又拒绝,原告又央求亲戚多次通知被告回家为其弟弟办理丧事,被告均无情拒绝了。原告经历了这么多打击,再加上年老体衰生活已不能自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只得依靠小女儿张秋团和外孙韩书明赡养至今。到目前为止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已经二十多年了。原告现在已八十多岁了,落叶归根是原告的最后一个愿望,现在原告想搬回自己的老家中居住,但是,原告与丈夫多年前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因此,准备翻盖新房。原告请好了建筑工人准备翻建时,被被告无故阻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两万余元。为维护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两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不赡养她不是事实;原告说张德卿身亡后没回去不属实;原告所称的只得依靠小女儿张秋团和外孙韩书明赡养至今也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父亲去世时没有回去也不属实;原告诉称在家建房,被告无故阻拦也不属实。在家里盖房子的不是原告本人,是我外甥韩书明回去建的房。假如原告回去盖房子,我不仅要出力还要出钱,帮助原告盖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娟叶与被告张俊德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张建庚于1996年8月死亡。原告从2006年3月至今,因家庭实际情况,一直居住在小女儿张秋团家。原告夫妇共生育二子二女,老大张名团(女,1980年9月死亡),老二张秋团(女),老三张俊德(被告),老四张德卿(男,2006年3月死亡)。原告夫妇原有农村宅基一所,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田山村北街,地号:13-07-025。该宅坐北向南。面积:266.6m2,东邻:李文娃,南邻:路,西邻:张丙枝、北邻:空地。从1993年1月至今,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显示家庭人口为1。被告原同原告共处一宅,1990年以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向政府申请,新批宅基地一所,并与原告分开居住至今。原告宅内现有土木结构的对厦房各四间,因长年无人居住,年久失修,致多处漏雨,不能住人。
2014年9月份,因原告想回家居住,便委托其外孙韩书明(大女儿张各团之子)回家伐树动工翻建新房,被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出面阻挡韩书明伐树动工,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田山村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原告当庭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不得阻挡,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在庭审辩论中,原、被告各持已见,在庭审调解时,双方意见对立,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农民个人在村集体的宅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且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被告做为又亲又近的母子关系,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应尊老爱幼、和睦相处。原告现已83岁高龄,年老体弱,急需子女们的赡养和照顾,被告做为原告的长子,对待原告应事事处处,体贴入微,多尽孝道,无微不至。原告在自己宅院内翻建房屋,合理合法,任何人不得无故干涉阻挡;如有需要,被告也应积极协助,积极配合原告的建房行动,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母子关系,不得无故加以阻挡。原告虽在诉状中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但在庭审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娟叶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田山村北街其地号为13-07-025的自家宅基地上翻建新房,被告张俊德应排除妨害,不得阻挡。
二、驳回原告王娟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洛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菲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