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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辉与李乃孟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王向辉,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海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乃孟,男,汉族,1988年11月18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王向辉,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海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乃孟,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生。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乃孟、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水利局位于宜阳县防汛抗旱指挥中心的工程项目,后第二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乃孟个人施工。2013年3月15日,李乃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人工、生活安排及工人的工作安排,李乃孟支付工价即劳务费。支付方式为三楼封顶结总工价的10%,主体封顶结总工价的25%,管线到位结总工价的65%,达到验收条件结总工价的85%,验收合格,结总工程款的95%,余5%作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李乃孟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生活费。2013年6月30日,原告如期交工,而第一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虽经多次催促,李乃孟总推脱拒付。第二被告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并未将劳务费直接发放原告与工人,理应对第一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承担支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乃孟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153000元不实,到法院告我不合道理;2、按合同约定我付给原告的钱已经超过总价款65%,合同中约定等工程验收合格再付余下的款;3、原告的活没有干完,大部分没有安装到位,让他来也不来,这一点可以按丢工舍价对待;4、过春节时,原告来我家拉着白横幅,上面写着我的名字叫骂,毁坏了我的尊严,需要赔偿我家人的精神损失费。为了过好年,经人说和我给原告三万元;4、要求原告把没有干完的干完干好,验收合格后老板没意见给我把钱付了,我一分钱不会欠原告。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承建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工程,也不认识被告李乃孟,根本未向其发包过任何工程,原告以我公司违反发包要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李乃孟,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而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显示也是被告李乃孟的名字,结合被告李乃孟的答辩意见,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是原告和被告李乃孟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本案原告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王向辉(乙方)与被告李乃孟(甲方)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地址宜阳县防汛抗旱指挥中心,工程量共18600平方,清工价每平方25.5元,由甲方提供辅材、工具、工地协调、人际关系,乙方负责人工、生活安排及工人的工作安排。付款方式为三层封顶结总工价的10%,主体封顶结总工价的25%,管线到位结总工价的65%,达到验收条件结到总工程款的85%,验收合格,结到总工程款的95%,余5%留作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甲方(被告李乃孟)每月支付乙方(原告)10000元生活费。
2013年9月4日,被告李乃孟向原告王向辉出具欠条:“今欠王向辉水利局工程款(外雨水管3000元、综合楼146000元)增加部分另算洛宁监建4000元”。被告李乃孟并未按欠条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李乃孟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王向辉支付3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9月4日李乃孟给王向辉写欠条15.3万元,今天已付3万元,待工程结算完毕验收合格,李乃孟欠王向辉15.3万元条子作废,2013年9月4日所打欠条不以为准”,原告王向辉在该证明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乃孟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书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后,被告李乃孟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被告李乃孟对其欠原告的工程款予以认可。被告李乃孟应该向原告支付欠款,扣除2014年1月27日已经支付的3万元,还应支付原告王向辉123000元。因双方未对给付欠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其欠款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乃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其前提条件为工程结算完毕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李乃孟也表示该工程现在虽已入住,但结算未完,故被告李乃孟以该份证明否认其2013年9月4日出具的欠条作废,该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乃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向辉欠款1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李乃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