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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玲,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负责人:智力,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卓娣、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反诉原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负责人智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卓娣、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签订《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发布灯箱广告,广告发布地点为: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广告发布规格为:1.5m高*3m长*3面;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广告费及支付时间为:1万元×3面×50%=1.5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发布灯箱广告,而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具体为:双方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广告费支付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完,即被告应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广告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广告费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一、因被答辩人未依照合同约定为答辩人发布广告,答辩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广告费。根据双方所签《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答辩人须自2014年4月1日起为乙方连续发布校园户外灯箱广告,答辩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广告费。由此,被答辩人发布广告的义务在前,答辩人支付广告费的义务在后。而据答辩人调查,被答辩人仅为答辩人发布了两天的广告,就未继续发布,答辩人有权依法行使抗辩,不向被答辩人支付广告费。二、被答辩人超出经营范围承揽广告业务,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随时可能面临着被行政处罚的风险,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支付广告费。根据答辩人调查,被答辩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人才推荐、职业供求信息服务、职业指导、职业中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会议会展服务。并不包括发布广告的经营业务。被答辩人超出经营范围承揽广告业务,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具体摘录如下:1、《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第二十九条: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第五条: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照经营广告业务,可能会面临的行政处罚包括被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被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等,一旦出现上述情况,答辩人将面临着被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的风险,合同目的也难以实现,故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鉴于被答辩人尚未实际履行合同,答辩人依法不予支付广告费。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既未实际履行合同,还超出经营范围,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针对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学生的学车需求,为拓展反诉人的招生来源,反诉人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及《华龙驾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反诉人提供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内的3面展示牌为反诉人发布招生宣传内容,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广告发布费用1.5万元;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为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唯一的招生代理,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招生代理劳务费400元/人。但自上述合同签订以后,被反诉人仅在合同约定的3面展示牌上仅发布了两天的招生广告,之后再未发布,且至今被反诉人未成功招收一名学车的学生,导致反诉人自2014年4月1日以来生源大幅减少,与去年同期相比反诉人的招生收入下降甚多。反诉人认为,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反诉人通过自己的宣传在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的招生效果已经良好,正是由于被反诉人对反诉人作出了更好的远景承诺,反诉人才将该校区的广告宣传及招生工作委托给被反诉人代理,但被反诉人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导致了该校区学车生源的流失,使反诉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及《华龙驾校代理协议》;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本诉与反诉不应当合并审理,理由:广告合同的标的是灯箱广告的制作与发布,而代理协议的标的是代理招收学员,两个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诉中的广告合同没有任何一个条款说明关于代理协议的内容。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理由:原告依约制作并发布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广告费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3、不应当解除灯箱广告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不能因此不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反诉代理协议不属于反诉内容,反诉人应另案起诉。4、反诉中的第二项经济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同洛阳全视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即原告独家代理驾校广告、旅游票务广告两个版块业务。后原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约定:“第一条:内容:1、广告发布形式:甲方即被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乙方即原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布校园户外灯箱广告。2、广告发布时间:6:30-22:30,全天共计16个小时。不包含寒暑假。3、广告发布地点: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4、广告内容:甲方提供广告发布内容,乙方有权对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表现内容和表现形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做出修改,甲方未做出修改前,乙方有权拒绝发布广告。……9、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量及形式完成广告发布。……第二条:发布规格、时间及费用:1、发布规格:1.50m(高)*3.00m(长)*3(面)。2、发布时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不包含寒暑假,实际日期以上牌日期为准)。3、费用:1万元×3面×50%=1.5万元。4、费用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完广告费用。……第三条:协议的使用及争议的解决:1、……由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其现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处理。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致使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下达《洛阳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我委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你公司与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向本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合同等资料。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洛阳仲裁委员会。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后原告持该通知书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审理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经查,被告针对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学生的学车需求,为拓展招生来源,被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3月30日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后,又签订了《华龙驾校代理协议》约定:“我校结合现在的高校学生学车市场需求的特殊情况,就乙方代理甲方招生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特制定此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为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唯一招生代理,甲方为授权方,乙方为独立的经营机构和代理机构。二、本合同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乙方只能在甲方指定区域内开展工作,不得做有损甲方形象的行为。三、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制定招生学费为3300元/人。……(5)按规定甲方向乙方兑付招生代理劳务费每人400元整。四、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务必以相当的力度开展招生,宣传及报名咨询工作,指导学员填写报名表并及时将其连同报名材料报送甲方,因传递延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后果。……”,该协议生效后,原告至今未招一名学生,与上年度同时期相比,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针对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行为违约,作法违法,应向原告依法清付广告费。但广告的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广告费应按实际广告的期限支付,具体支付的标准,应按年度内的月平均数,即每月1250元支付;具体支付的时间,应按合同生效月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8个月计付,计付广告费额为10000元。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不能继续合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华龙驾校代理协议》已无维持之必要,应依法解除。原告在代理被告招收学车学生期间,未招收一名,与上年度相比,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提出反诉,虽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程度及价值不具体,但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应依法予以一定的赔偿,具体赔偿的数额,依据被告反诉时所举的证据及现实社会状况,确定为3000元。原告超出判决确定时间的广告费,因未再工作;被告反诉的赔偿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赔偿额的部分,因其举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价值,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告费10000元。 二、终止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校园户外灯箱广告合同》及《华龙驾校代理协议》的履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济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15元;本案反诉费150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华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20元,原告(反诉被告)洛阳麦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