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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洛阳飞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培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三和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巧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忠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红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加工承揽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或配件提供喷塑加工服务,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期间,被告常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及时结清加工费。后经核算,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已开发票加工费105000元,另欠未开发票加工费378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60000元,至今仍然拖欠原告82892元迟迟不予清偿,致使原告资金紧张,经营陷入困境。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828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应以双方之间的结算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十余年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或配件提供喷塑加工服务,被告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加工费用。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洛阳三和电气有限公司与洛阳飞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账务清理:洛阳三和电气有限公司欠洛阳飞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喷塑加工费共计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 2013年6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郭爱如向原告出具了76张喷塑单的结算,载明实际应付款为37892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加工费,应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为准,该证明上已经显示“经账务清理”,故原告仅凭2013年6月22日的喷塑单结算主张被告还欠未开发票加工费37892元的证据不足。对被告所欠的加工费应以2013年12月4日的结算为准,扣除被告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5日给付原告的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三和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飞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4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3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曹艳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