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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王某,女,1977年5月27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42号
原告:王某,女,1977年5月27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做人做事两人差异较大,并且被告缺失自尊、自爱、自重品德。原告与被告现分居至今5年,被告在此期间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提出离婚后,原告便开始回北京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状诉来院,诉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相互享有夫妻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