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王敬辉,男,汉族,1973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献利,男,汉族,1972年1月9日生。 被告:刘胜利,男,汉族,1968年7月4日生。 被告:陈小林,男,汉族,1971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献利,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正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纯民、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正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献利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刘献利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起到2012年11月19日止,同时就还款方式、担保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刘胜利、汝阳县百利商行、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陈小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刘献利分批归还了部分利息共计143万元,2014年4月12日经双方核对刘献利尚欠本金233万元、利息24万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刘献利偿还欠款本息257万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违约金40万元,诸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献利辩称: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均是虚假的且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9月16日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和2011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的170万元,在此之后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借款事项。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核算单,并未经双方进行核算,欠款本金和利息的数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欠款数额的依据,应当按照实际借款和还款情况重新进行核算。本案应从原告和答辩人的真实借款合同出发,据实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和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进而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胜利辩称:2012年5月,被告刘献利拿着两份空白借款合同让我在保证人上签字,说是原告之前委托他进行投资理财,现在原告的理财客户催要钱,原告需要和他签一份借款合同,这合同是要拿给理财客户看的,不需要实际履行。我就在合同的保证方签字并加盖了汝阳县百利商行的公章,我签字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刘献利提供合同约定的400万元借款,因此应是虚假合同,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同被告刘胜利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王敬辉与被告刘献利、刘胜利(汝阳县百利商行业主)、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献利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到2012年11月20日至,利息每月14万元,被告刘胜利(汝阳县百利商行业主)、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献利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原告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献利出具说明: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刘献利欠王敬辉本金233万元、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257万元整。 被告刘献利在庭审中提供两份未签名的打印件借款合同,并称该两份合同签名的原件在原告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称只与被告签订了此次起诉的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这个借款合同本就是对以前转给被告刘献利现金借款进行的确认,签合同时也找了担保人,该合同签订后,就没有再借给被告过钱。 本院认为:被告刘献利对原告向其转账借款一事予以认可,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原告在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向其转账692.55万元,被告刘献利对此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献利之间存在款项交付行为。被告提供的两份空白打印件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另外存在有借贷关系,原告称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以前双方之间借款的确认,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加章,且被告刘献利出具有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刘献利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核算单,应该视为对原告欠款数额的确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献利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3万元,利息24万元,双方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对原告诉求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33万元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胜利、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献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敬辉欠款233万元,利息24万元; 二、被告刘献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33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刘胜利、陈小林、河南新纪元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审判员高妙婕 审判员 张 孝 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 艳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