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王才福,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乾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超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书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才福诉被告洛阳市超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超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浙江人,1993年从浙江台州来到洛阳经商,经过多年的奋斗,手里略有积蓄,打算成立一家床上用品厂,在2010年2月28日,经与被告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空地一块,面积约16.85亩,租期为20年,每年租金12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征地乙方已建设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交纳了租金,并投入了300多万元搭建厂房,并对路面进行了硬化。2011年2月,部分厂房建起。谁想而知,事业刚刚起步,就遇到了政府拆迁,但被告公司却没有及时告知,2011年2月份,被告在明知政府要征用土地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让原告支付2011年的房租。原告就支付给被告,可没过几天就告知我政府要征用土地,租金至今也没有退还。2011年8月,被告对原告儿子王斌声称拆迁款赔了95万元,就将95万元支付给了王斌。但在2013年8月份,原告得知实际拆迁款为1781099元。该拆迁款已全部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内,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拆迁款831099元,但被告拒不返还。把路面硬化补偿的18万元,38.5万元的建筑材料,钢梁门窗瓦砖出售所得65万元都全部占为己有,造成原告血本无归,走投无路,建房所欠的外债至今没有还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占有原告的补偿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831099元;2、被告退还原告的租金1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超强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将所建房屋出卖给被告,被告也将购买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不负有支付其征迁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与本案原告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厂内的一块建有房屋、长有树木的土地租给本案原告,每年租金为十二万元,每年的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本案原告在被告土地上先后修建了部分石棉瓦房,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后又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所建的建筑物一律归甲方所有,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九十五万元。甲方对乙方在承包期内拆除或损坏的原有建筑及树木,甲方不予追究乙方。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购买房屋款一次性交付了本案原告,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所谓的征迁款,实属无理,被告不负有向其支付任何其他款项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使用了承租土地,被告不应当退还其所交纳的租金。在双方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本案原告应当在每年的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清租金。并且约定如原告未按时交纳租金,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并未按时交纳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2011年的租金在4月份才交纳,按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本案原告使用土地至2011年8月22日以后,被告不负有退还其租金的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原告交纳租金的时间算起,均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原告王才福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洛阳市超强精铸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场内空地一块由原告开发使用。该地位于开元大道南,柳铁路以东,东西长150米,南北宽54米,共计12亩。每年租金12万元,使用期限为20年,先付款后用地,每年2月28日付款,第一年租金待房屋建设完毕后一次付清。在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征地,乙方(即原告)已建设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原有甲方(即告)建筑物平房(合同未注明间数)石棉瓦房(合同未注明间数)建筑物款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才福即投资在被告场内兴建了厂房。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了2010年及2011年的租金共计24万元。2011年8月10日,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在2011年8月25日前拆迁完毕并验收合格。乙方必须拆除建筑6863平方米及其他附属物,共计补偿1293275元,后经政府部门纠错补漏,被告又获得纠错补漏补偿款788598元。案外人王斌系原告王才福之子,现已成年。2011年8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原告之子王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拆除或损坏的原有建筑及树木,甲方不予追究,乙方在承包期内所建的建筑物一律归甲方所有,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九十五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王斌支付了95万元。但原告认为其获得的补偿款应为1781099元,原、被告因拆迁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致矛盾无法调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831099元;2、被告退还原告的租金1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调解,但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其在被告场内投资兴建厂房面积及数量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的图纸、计算清单及施工人出具的收条,其证据不能证明其投资兴建的厂房的实际面积。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租赁地上,有被告出租前遗留的建筑物及树木,但关于原有房屋及树木,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投资建筑的建筑物面积,且无法区分原告投资兴建的厂房的建筑面积和被告原遗留厂房面积及树木数量。由于该厂现已经拆迁结束,地面建筑物已经全部拆除,致原告投资建筑的建筑物面积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之子王斌已经收取的95万元补偿款之外的831099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1年租金12万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直至2011年8月23日,拆迁尚未开始,原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土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1年租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才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1元,由原告王才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