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王玉轻,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培粉,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席棒棒,男,1992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席丹婷,女,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席双丹,女,1995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席棒棒、席丹婷、席双丹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培粉,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三被告之母。 原告王玉轻诉被告席培粉、席棒棒、席丹婷、席双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轻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告席培粉,被告席棒棒、席丹婷、席双丹共同委托代理人席培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席刚卫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张友旺为其提供了担保。利息席刚卫仅付到2012年8月31日就不再支付。2013年席刚卫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席刚卫的妻子席培粉,要求归还借款,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只好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5600元(暂计算到2014年8月1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席刚卫去世了,什么财产也没有留下,就是有我们也不要他的财产。 审理查明:被告席培粉系席刚卫之妻,被告席棒棒系席刚卫之子,被告席丹婷、席双丹系席刚卫之女。2012年6月1日,席刚卫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庭审时原告称与席刚卫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席刚卫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载:“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肆分,席刚卫,2012.6.1”。张友旺为席刚卫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在该份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张友旺,2012.6.1号”。席刚卫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共支付利息24000元。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席刚卫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席刚卫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席刚卫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席刚卫与被告席培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席培粉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席刚卫已死亡,故该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席棒棒、席丹婷、席双丹作为席刚卫的合法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遗产为限,负责清偿席刚卫生前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席棒棒、席丹婷、席双丹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席刚卫约定的借款月息4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利息从约定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对于席刚卫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执行时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培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轻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执行时扣除席刚卫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 二、被告席棒棒、席丹婷、席双丹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各自继承席刚卫遗产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玉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4元、保全费2148元,原告王玉轻承担2033元,被告席培粉、席棒棒、席丹婷、席双丹共同承担5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