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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熠娇诉徐继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王熠娇,女,汉族,199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徐继国,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 原告王熠娇诉徐继国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王熠娇,女,汉族,1995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徐继国,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
原告王熠娇诉徐继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萍、被告徐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上午8点50分,原告母亲李玉萍来到宝龙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3202室,准备铺设竹地板第二天乔迁新居。但进屋发现已装修好的屋顶多处乳胶漆起皮脱落。十点左右被告徐继国匆匆赶到,打开房门屋内积水有4、5厘米深,阳台水龙头正开着。事发后,原告母亲多次找物业协商,物业已将受损屋顶代为修复。但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租房费等费用一直未获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被侵泡的客餐厅和阳台屋顶的误工费、租房费、安装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保洁费等共计325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继国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医疗费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上午8点50分,由于被告徐继国家水龙头未关,造成楼下原告王熠娇家客厅房顶被水侵泡受损。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母亲多次找物业及被告协商要求赔偿。2013年10月13日至22日物业公司派人修复了原告家受损的房屋。但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应尊重他方权利。相邻权利人应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产生纠纷时相互谦让。被告作为3303室业主由于未关水龙头造成3202室业主财产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房屋虽已由物业方修复,但原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被告仍应赔偿。一、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8日房屋受损至23日修复共计16天的误工费用。房屋受损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物业及被告协商,故10月8日至10月12日间的误工费被告应予赔偿。10月13日后物业公司已派人修复,之后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我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即79.6元/天按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398元。二、延迟租房费492.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三、客厅灯二次安装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四、输液药费。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五、午餐费240元,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六、保洁费360元,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七、交通费1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八、打印费7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18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熠娇各项损失共计189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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