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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松诉姜国强、姜鹏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白建松,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强,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系被告姜鹏超之父。 被告姜鹏超,男,汉族,199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白建松,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国强,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系被告姜鹏超之父。
被告姜鹏超,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建松诉被告姜国强、姜鹏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松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姜国强、姜鹏超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姜鹏超驾驶豫A5732X号丰田轿车沿瀛洲路由北向南驶至瀛洲路交叉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立马电动自行车沿瀛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鹏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社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置之不理。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国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51381.3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国强与被告姜鹏超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国强、姜鹏超辩称,第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第二,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第三、我们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车主姜国强是姜鹏超的父亲,事故当天姜鹏超借用姜国强的车辆,事故责任由姜鹏超承担。
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第二、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7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第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姜鹏超驾驶豫A5732X号丰田轿车沿瀛洲路由北向南驶至瀛洲路交叉口、自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立马电动自行车沿瀛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自南向西左转弯时,轿车左侧车身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白建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白建松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27047.5元。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4年4月8日,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姜鹏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建松不负该事故责任。经原告白建松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建松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所作出了鉴定意见:1、白建松右耻骨上支及右坐骨骨折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白建松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70日。
另查明,豫A5732X号车辆所有人为姜国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姜鹏超为原告白建松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为原告白建松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白建松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姜鹏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白建松急性脑梗和高血压等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97.5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花费医疗费27047.5元,2014年9月26日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350元。票据存卷,予以认定;2、护理费10348元:住院期间,前20天陪护2人,后20天陪护1人;出院后70日陪护1人,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因此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29041元÷365天×(20天×2人+90天×1人)=10343元。3、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5、误工费6750元:原告住院40天,出住后需护理70天,误工时间以110天计。因原告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真实性,因此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2398元/年 ÷365天×110天=675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46395.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超出交强险一万元限额部分为18997.5元,由被告姜鹏超承担,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应承担13997.5元。其余部分由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已垫付的7000元,再支付20398元。被告姜国强无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建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98元;
二、被告姜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建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97.5元;
三、驳回原告白建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白建松承担280元,由被告姜鹏超承担77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白建松承担700元,由被告姜鹏超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