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重字第23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世文,又名苏金中,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伟丽,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喜东,男,汉族,1968年1月14号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竹,男,汉族,1949年8月1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苏世文诉被告(反诉原告)郭喜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世文于2011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8日以(2011)洛龙李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后,被告郭喜东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重审,重审期间被告郭喜东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了狮子桥村委9亩土地的承包权。2004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其中的5亩土地。但被告从开始耕种至今拒不支付土地承包款,原告已向被告书面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诉求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承包原告的5亩土地及地上葡萄树、水井等附着物交还给原告,由原告按土地上葡萄树、水井等附着物评估价值的30%给予被告赔偿。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580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拒不交付土地承包款”,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2004年秋为找人分包土地,减小损失,四处求告,但都被拒绝。后原告再三央告答辩人,许诺按其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的同等条件(每亩每年分包金85元,期限至2030年)将其所承包土地中分出5亩交给我分包,他提供技术支持,与我各自投资,结伴种植葡萄,原告并许诺待葡萄见收益后再交分包金。答辩人要求原告出具手续,原告信誓旦旦地以个人信用担保,推托不写。2005年我开始整地、投资种植葡萄,并修建了水井等设施。恰好2005年国家实施新的惠农政策,实行三免一补。因原告是与村委签订承包协议的承包方,多年来,原告就将国家给的土地直补款全部领取,并占为己有,从未跟答辩人提过直补款的事。答辩人分包期间,原告一直使用答辩人所修建的机井灌溉,从未给答辩人付过电费。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提过交分包金的事,答辩人认为,原告占有了应属于答辩人的农业直补款,同时又一直拖欠应付给答辩人的电费,各人心中有数,原告不提,答辩人也未要求清算。经过我和全家人两年的辛勤努力,2007年葡萄园开始初见效益,我即备礼物同中间人赵建成、赵松森去找原告,提出让原告出具手续,准备双方结算后进行清结。但当答辩人一提出直补款之事,原告即恼羞成怒,不再与答辩人商谈,还扬言:“直补款的事,要看我兴致,高兴了就给你,不高兴就不给你!”结果三方不欢迎而散。此后,原告理亏,再未提过让我交承包金的事。没想到,原告编造我不交承包金的理由突然把我直接诉至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并非答辩人有意拖欠分包金,实在是双方互负债务,未经清结,因而直到本案原告起诉前,原告未提过要求答辩人交分包金之事,对于答辩人要求清算也一直拒绝。况且,如果双方清算的话,原告还应当向答辩人支付一定金额。故此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原告诉称“在本次起诉前已向被告书面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通知书,在本案本次重审前的历次诉讼中,原告一直声称其已于2011年8月22日前向答辩人下达了通知书,答辩人根据事实予以否认并反驳,而原告也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谓“通知书”已送达答辩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未收到其所谓的通知书。即是说,原告所谓的“下达”也好,送达也罢,均未按法律规定的、能够产生“送达”法律效力的方式到达答辩人,甚至不能使答辩人知悉,故答辩人对该通知毫不知情,该通知不对答辩人产生通知的法律效力。三、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不应被法院支持。2004年答辩人对原告土地的分包,是基于原告的再三央求,是拯救原告与危难之际,很大程度上是施恩于原告。当时双方形成了口头协议,但原告一开始就无诚意,故答辩人再三要求原告出具分包手续,原告均以答辩人怀疑其个人信誉为幌子,迫使答辩人难以拉下脸面坚持,原告始终未给答辩人出具分包手续。然而,原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老话讲的“话为空,笔为宗”是真理,现在原告即因答辩人未能持有原告出具的手续而完全歪曲事实,将答辩人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答辩人认为,随着洛阳新区建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双方承包土地的所在位置日益显示出快速增值的趋势,原告企图毁约,以达到其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目的。但是,因原告占有应属答辩人的农业直补款及拖欠答辩人电费、拖欠人员工资等问题,原告无颜直接面对答辩人,也不敢通过村委或其他人与答辩人协商,这才绕开法院以外的所有可能的调解途径,直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说明其内心的胆怯和虚弱、歉疚。根据原告央求答辩人分包其所承包土地、急于减小其承包损失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在一些场合对答辩人分包其土地的说法,尽管原告未给答辩人出具手续,但仍可以探究双方口头协议的真实意思,即:原告急于减小损失,许诺分包土地于答辩人,并提议与答辩人一齐种植葡萄。我们知道,葡萄是多年生经济林木,周期长,非其他粮食作物可比。所以,为使答辩人安心分包其土地,原告做出如下许诺:1、以其与村委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同等的条件分包五亩土地于答辩人;2、种植葡萄;3、待葡萄有收益后再向其交分包金。由此,可以知道:首先,原告所许诺的同等条件,当然包括承包期限在内,因为作为承包合同着重考虑的条件当日是期限和费用,承包期限肯定是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条件之一。故“同等条件”,当然应理解为包括与其承包村委的土地期限一致。其次,原告提议、答辩人响应的种植项目“葡萄”本身是长期经营的经济林木,葡萄园所在土地性质上属于林地,种植葡萄不可能是短期或不定期经营项目,故此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长期的经营项目,当然分包期限应当与其承包村委土地的期限相一致,这也符合常理,是不言自明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口头协议约定了“同等条件”,表明除约定与原告应交给发包人村委的承包金额一致外,双方约定的分包期限也应当与原告所承包村委土地的期限相一致。原告经与村委延期后,其承包期限延至2030年,当然延期效力基于答辩人所分包土地。现原告仍在其承包期内,当然答辩人分包土地也尚在承包期内。故此,原告故意歪曲事实,制造借口,企图解除与答辩人的口头协议,收回土地,是对双方口头协议的违反,是违约行为。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对原告违背诚信,违反法律的违约行为应当予以否定评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郭喜东诉称:苏世文曾承包本村9亩土地种植苹果,因苏世文家人手不足,又无种植技术,导致果园多年荒芜,因此苏世文想甩掉包袱,减小损失,即多次与人洽谈分包,均未成功。2004年,苏世文再三亲自或央人跟反诉人谈论分包,说将其所承包村里的土地中的5亩土地,按其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同等条件分包给反诉人,双方结伴种植葡萄,各自投资。经反诉人反复考虑,同意了苏世文的分包意见。2004年秋,苏世文央反诉人找人帮忙其伐掉苹果树烧炭腾地,许诺每人每天工资35元。反诉人即找到本村几位村民给苏世文干活,出苹果树。几位村民完成了任务,经计算工资共1155元。找苏世文支付工资时,苏世文称等卖了炭再付工资。之后,苏世文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苏世文仍拖欠几位村民工资1155元。2005年,反诉人即拾荒种地,投资建造,开始种植葡萄。恰在2005年,国家实施新的惠农政策,对农民实行三免一补,开始给农民发放农业种地补贴款(农业直补款)。从2005年至今,苏世文以村委土地承包人的身份从政府领取包括反诉人所种植土地的直补款后,拒不退还反诉人。每次反诉人对其提及直补款,苏世文即勃然大怒,拒绝退还,并声称:“直补款要看我兴致,心情好了给你,心情不好不给你”,一直未退还反诉人。经过反诉人七年的经济投入和艰辛劳动,葡萄园于种植第六年初见收益,年收入5万余元。正当反诉人为自己的辛勤和汗水换来的收成而欣慰时,苏世文突然找借口制造矛盾,企图收回土地。反诉人多次主动与苏世文商谈,还多次找人进行调解,但苏世文拒不配合、接受。经过反诉人多方努力与苏世文和解失败后,反诉人才渐渐看到苏世文的真实目的:果园已进入盛果期,经济效益不断提升;新区建设红火,新区地价不断攀升,所承包土地的价值也在攀升。苏世文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不顾道义与法律,背弃当初口头协议对反诉人的承诺,也不顾知情人的指点非议,想凭空夺去反诉人的劳动成果和全家人的希望,令人愤慨。反诉人认为,苏世文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苏世文必须立即支付拖欠雇工的工资1155元,并承担该欠款自2005年起于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苏世文应退还自2005年起至2013年所领取并占有的属于反诉人所种植土地的种地补贴款(农业直补款)1954.50元。另外,反诉人种植期间,苏世文一直使用反诉人所建造的机井灌溉,从未向反诉人支付电费,反诉人均记有账目,苏世文共拖欠电费1902.45元也应当立即支付给反诉人。鉴于苏世文背信弃义,基于其图谋夺反诉人劳动成果的不良动机而起诉企图收回土地的违约行为,反诉人现提出: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工人工资1155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反诉人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苏世文立即退还反诉人所分包范围土地的种地补偿款项(农业直补款)1954.50元;3、判令苏世文立即向反诉人支付其种植期间使用反诉人机井所产生的电费1902.45元;4、本案反诉费由苏世文承担。 反诉被告苏世文辩称:一、答辩人苏世文在2004年底将一多半的承包土地转包给他人是事实,但当时情况并非反诉人所说的是反诉人向他人求助、许诺同等承包条件;更不是为了减轻承包压力、减少经济损失。而是在决定将一多半土地转包出去后,为了处一个好邻居,更是为了能有一份转包土地的租金收入,所以最终决定将土地转包给反诉人。二、反诉人关于“反诉人让答辩人帮忙找人将其原种植的苹果树伐除”,并“答辩人应支付1155元工人工资”不是事实。事实是:该块承包给反诉人时自己已将地块上的苹果树除掉了,是答辩人与自己亲属劳作了一冬天才除完的。而且反诉人提此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反诉人关于“应立即退还反诉人所分包范围土地的种地补偿款项(农业直补款)1954.50元”。没有法律依据。反诉人所称的农业补贴款项应当给答辩人苏世文。因为答辩人才是土地的承包人,是相对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权利人。而反诉人虽然实际种植土地,但双方在转包土地时不但并无这一问题,在2005年国家开始补给农业直补款时,双方也未达成补充约定,自然应由原第一承包人答辩人享有。四、关于反诉人提及的所欠电费1902.45元应立即支付反诉人。而事实是:在种植园中的机井是双方共同出资打造,不是由反诉人一人打造的,且答辩人出资费用较多,之后双方灌溉园子时每次答辩人均将电费马上支付给了反诉人,根本不存在欠反诉人电费的情况。五、关于反诉人“反诉人多次主动与苏世文商谈,还多次找人进行调解,但苏世文拒不配合,接受。”答辩人一直都积极参与反诉人提出的商谈,调解,更为甚者也曾主动找人去说和,但最终结果都差强人意,无果而终,只得借助诉讼程序。根本就无从谈起因新区地价不断攀升,答辩人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不顾道义与法律的说辞。综上,答辩人已在2004年底按转包土地的承包土地合同规定的义务已将转包的土地转包给反诉人,而是反诉人一直未缴纳承包土地的租金构成根本违约。 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1日原告与安乐镇狮子桥村委会签订合同,取得村集体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每年每亩原告上交85元,总计765元。当时承包年限暂定为15年,至2009年止。2004年元月1日原告同村委会协商将合同延期至2030年,2004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中5亩种苹果树的土地转包于被告种植葡萄树至今。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原告于2011年8月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11年原告以被告侵害土地承包权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诉至本院,后原告撤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又查明,2013年10月28日经我院委托,洛阳明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洛明鉴(2013)评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评估鉴定的郭喜东葡萄园及其他附属物评估值(按成本法鉴定价值等)为7.81万元。另该鉴定最后第四条在特别事项说明中特别指出以下几点:以下为在评估鉴定过程中已发现可能影响评估结论,但非评估鉴定人员执业水平和能力所能评定估算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本评估鉴定结果是反映评估对象在本次评估鉴定目的下确定的鉴定价格,没有考虑特殊的交易方可能追加付出的价格等对评估鉴定价值的影响,也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和其他不可抗力对资产价格的影响。当前述条件以及所遵循的评估原则等发生变化时,评估鉴定结果一般会失效。(二)由洛龙区人民法院转交的原告苏世文等当事人提供的与评估鉴定相关的所有资料,是编制本意见书的基础,当事人应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负责。(三)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该果园持续经营,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委托资产评估价值为13.41万元。评估报告使用者应注意以上特别事项对评估鉴定结论所产生的影响。 另查明河南省对种植农民直接补贴标准为:2005年每亩地补贴13.5元,2006年每亩地补贴17.0元、综合直补11.78元,2007年每亩地补贴45.04元,2008年-2014年每亩地补贴、粮补均为18.8元,综合直补:2008年-2014年分别为59.5元、66.72元、66.72元、78.39元,78.39元、96.74元、96.74元。庭审中原告苏世文认可农业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苏世文取得安乐镇狮子桥村9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转包给被告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当报发包方村委会备案,但原告苏世文并未依法办理,对纠纷产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转包给被告土地的转包期,转包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等事实,但依据被告自认,每亩每年为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双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转包期,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被告自认每亩每年85元承包费,但其仍未提出证据证明交付原告承包费,因此原告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和支持。原告要求的土地承包金按每年每亩85元,从2004年计算至2014年共计10年,5亩共计425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解除合同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交回原告5亩土地;其5亩土地上的葡萄园及其他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损失。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承包的5亩土地上的葡萄园及其他附属物按鉴定机构评估的成本法鉴定价值7.81万元补偿为宜。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中要求原告返还分包范围土地的种地补偿款1954.5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世文2011年8月4日解除与被告郭喜东口头土 地转包协议有效。 二、被告郭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世文承包费4250元。 三、被告郭喜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还原告苏世文5亩承包土地,其5亩土地上的葡萄园及其他所有附属物归原告所有。 四、反诉被告苏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反诉原告郭喜东经济损失7.81万元 五、反诉被告苏世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郭喜东农业直补款1954.50元。 六、驳回原告苏世文及反诉原告郭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50,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世文及被告郭喜东(反诉原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张 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