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胡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铮、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6年1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铮、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扬,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铮、肖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甲。自原、被告之女胡某甲出生后,被告就以不能耽误工作为由坚持拒绝母乳喂养,不尽抚养义务,将胡某甲交给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照顾。且被告家庭观念淡薄,加之过分要强的性格,2014年1月7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家人争吵后离家出走,将年仅7个月大的女儿胡某甲完全抛给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且未支付分文抚养费。自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近半年时间,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归家庭,但都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已经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900元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鉴于原告的态度以及家庭情况,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一直与其家人同住,答辩人与原告的矛盾基本上都集中在处理家人与答辩人的关系上,原告的父母、甚至妹妹对答辩人的行为举止都横加干涉,而原告总是不分青红皂白地站在其家人的立场与答辩人争吵,导致矛盾激化。答辩人生下女儿后,原告家人在抚养孩子上更是不给答辩人任何自主权,更为让人难以容忍的是,发生矛盾时小姑子甚至放下狠话,不让答辩人回他们那个家,后来发展至不让答辩人踏入家门看孩子。通过上述种种行为,答辩人深刻的体会到自己在原告心中、在原告家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已对原告没有任何幻想,因此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2、答辩人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女儿生于2013年6月5日,目前尚不满两岁,正处于认人的阶段,当时答辩人负气出走,还想着回来,所以没有带上女儿,但没想到现在想见女儿几乎比登天还难。答辩人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比起原告,更能够给孩子较好的成长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孩子现在太小,任何其他人都代替不了亲生母亲的呵护。答辩人现在还没有与原告离婚,原告及其家人都不让答辩人见孩子,如果孩子将来由其抚养,以原告及其家人的态度,答辩人肯定就不可能再见到孩子了,孩子将来连她亲生母亲是谁都不会知道,这对答辩人和孩子都是极其残忍和不公平的。因此答辩人坚决要求自己抚养孩子,而且如果自己抚养孩子,答辩人绝不会阻止原告探望孩子,随时都可以。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同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婚后于2012年6月5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婚前,原、被告没有财产;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在庭审时提出结婚当天曾借李楼村的毕现安7000元,已还2000元,还欠5000元未还。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并于2014年3月3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多次调解,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婚生女胡某甲的抚养,抚养费的分担,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同意,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甲,不满两周岁,依法应由作为母亲的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其女儿胡某甲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月工资2500元的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600元。被告抚养女儿期间,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可将每个月的第一个双休日作为其探视女儿日,带其女儿生活二日。原告在庭审时提到的其结婚当天向毕现安所借的债务,不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务,对该债务,被告不负有分担的义务,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三、每个月第一个双休日作为原告探视女儿日,可带女儿胡某甲生活二日。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