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葛志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 委托代理人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福来,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常连。 原告葛志涛诉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卓航公司洛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物资的每次出入库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自2011年3月8日第一笔租赁物资出库至2013年6月14日最后一笔租赁物资退回,共产生租金295582.85元,被告卓航公司仅支付130000元,剩余165582.80元至今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卓航公司支付租金165582.80元;二、被告卓航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卓航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的租金数额有误,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列明的租金数额更正为154989.54元。 被告卓航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卓航公司洛阳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止时间均以出库单和验收后入库单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个;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逾期不能如数付款,应向出租方交纳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租用时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和出租方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提货时由承租方负责把所租用的货物拉走,送货时仍由承租方负责把租用的货物运送回;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夏华杰。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卓航公司洛阳项目部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分多次在原告处提走钢管35194.90米、扣件16929个,用于洛阳升龙广场F地块1#、2#楼工地施工使用。被告现已将租赁的钢管、扣件全部归还原告。截至2013年6月14日,原告所出租的物资共产生租金284989.54元,减去已付租金13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54989.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航公司下属的洛阳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洛阳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算其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项目部系被告卓航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卓航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4989.5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志涛支付租金154989.54元。 二、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志涛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原告葛志涛承担234元,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本案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州卓航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