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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红亮、杨欠亭与李建国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范红亮,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 原告:杨欠亭,女,汉族,1966年4月1日生。 被告:李建国,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 被告:王青亮,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生。 委托
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范红亮,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
原告:杨欠亭,女,汉族,1966年4月1日生。
被告:李建国,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生。
被告:王青亮,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人建筑设备经营户,二被告(系亲戚合伙关系)于2009年承建洛阳新区中油一建第五标段的项目住宅楼。二被告因施工需要找到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9日、4月30日从原告瀍河仓库租赁处拉走钢模板461块、大卡子133个、V型扣1000个,双方约定钢模板租金每块0.1元/天、大卡子租金每个0.05元/天、V型扣每个租金0.002元/天,因是熟人关系,原告出于信任没向二被告收取任何押金和费用。二被告租赁建筑设备后使用至今,仅退还部分设备,至今未退还钢模板233块、大卡子118个、V型扣769个,并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钢模板233块、大卡子118个、V型扣769个;二被告立即支付我租赁费用104783.1元(最终租赁费用从被告租借之日起算至被告最终返还租赁物品之日止);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系朋友关系且是合作伙伴,早在2007年双方相识,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朋友情谊。双方常因为资金及材料相互无偿转借,从不计任何报酬,正是为此原告才将自己的施工材料无偿出借给答辩人使用。2、答辩人从未向原告租赁过施工材料,双方是无偿借用关系,而非租赁,对此事实通过答辩人给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答辩人是借用该材料,双方从未就租赁问题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协议。3、原告有意歪曲事实,混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为从答辩人处得到好处,多次逼迫王青亮在借条上加注租赁价格,但未得逞,之后又将答辩人公司的会计非法拘禁,经报警后会计才得以逃脱。另外,原告所诉的欠他钢模板233块与事实不符,应为23块,原告以租金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应为借用关系,而非租赁,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夫妻,原告范红亮早年与被告李建国相识,后认识被告李建国的妹夫王青亮,二被告是包工程的。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青亮从原告处拉走钢模板168块;2009年4月16日拉走V型扣1000个;2009年4月29日拉走钢模板293块、钢模卡子133个;2009年4月30日拉走钢模大卡303个、V型勾1000个。被告拉走的上述建筑设备材料,均有被告王青亮签名的借条为证。
2010年5月30日,被告李建国退回原告杨欠亭钢模板35块;2010年6月2日,退回原告杨欠亭钢模板26块;2012年12月30日,退回(钢模)大卡子318个、钢模板167块、S沟(即V型扣)1231个。对上述归还的物品,均有原告杨欠亭签名确认。被告对归还的上述物品无异议,但另提供单子证明还退回有原告钢模板,该单子上仅有计算公式,无人员签名及物品名称。
在2010年6月2日退回物品条子的下方,有被告王青亮书写签名的物品单价:大卡每天1个0.05、S沟每天1个0.02、钢模每天1个0.1,原告称该物品单价是问被告要账时在被告的会计办公室由被告王青亮本人所签,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青亮称该单价不是自己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仅有拉走物品及退回物品的单据为证,在2010年6月2日的单据上,另有被告王青亮书写签名的物品单价,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该单价应视为对物品使用费的计算。被告辩称该单价及签名不是自己书写,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以条子上书写“今借到”为由,认为与原告之间是无偿的借用关系,原告诉求租赁费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即便原告在被告拉走物品时在借条上标注的是“借”,但2010年6月2日条子上标注的计算单价足以认为原告并不是无偿将物品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未归还物品的费用已经计算至物品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查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模板461块、钢模卡子436个、V型勾2000个,退回原告钢模板228块、(钢模)大卡子318个、S沟(即V型扣)1231个,尚欠原告钢模板233块、钢模卡子118个、V型扣769个,对原告要求归还上述物品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退还钢模板的单子上仅有计算公式,无人员签名及物品名称,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国、被告王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红亮、杨欠亭钢模板233块、钢模卡子118个、V型扣769个;
二、被告李建国、被告王青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红亮、杨欠亭使用费104783.1元(暂算至2014年9月4日);未返还的钢模板233块、钢模卡子118个、V型扣769个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庭审中查明的单价计算使用费至物品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8元,由被告李建国、王青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