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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亚杰与许红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许亚杰,女,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13号
原告:许亚杰,女,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许红权,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许亚杰诉被告许红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亚杰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红权经合法传唤拒绝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我回到白马寺枣园村老家,见到家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即进行劝说。被告到场后,无故将我打伤。经白马寺派出所出警,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并对我的伤情依法鉴定为轻微伤,但我所受经济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85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自己摔倒,是诬陷我。要求我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我根本没有收到该决定书,该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许红权到其嫂子家门口找其母亲,到场后发现其母亲与其嫂子一家人发生冲突,被告便劝其母亲回家。在这期间,被告许红权将原告许亚杰弄倒,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6月4日经洛阳市刑科所鉴定原告许亚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许红权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此事,经安乐派出所处理,出具了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许红权处罚款500元。当日原告前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足第5趾骨骨折(可疑陈旧性)。原告许亚杰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017.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安乐公(治)行罚决字(2014)0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红权殴打原告许亚杰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而且对给原告造成的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许红权应当履行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1、医疗费3017.5元,依据其出具的专用票据,予以认可;2、误工费623.94元,原告住院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7958元/年÷365天×6天=623.94元;3、护理费477.36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以上共计4298.8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红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亚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98.8元;
二、驳回原告许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亚杰承担60元,被告许红权承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