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赵娓,女,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朝钢,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南大街139号,洛阳市老城区南关办事处贴廓巷社区推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豫豪,男,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郝玉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赵娓诉朱豫豪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赵娓委托代理人戴朝钢,被告朱豫豪及委托代理人陈占军、郝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共同确认坐落于洛龙区通济街36号2栋1-2203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离婚当年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法庭无法处置,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涉案房屋产权另行解决。2013年2月20日,被告隐瞒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利用离婚判决书开具单身证明,向登记机关报送虚假材料,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14年7月,原告无意中发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得知权利受到侵害,并立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更正原告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遭被告拒绝。之后,原告依法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异议登记手续,经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审查,核发房屋异议登记证明,编号:1286177.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更正登记将原告添加为坐落于洛龙区通济街36号2栋1-2203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豫豪辩称,1、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及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虚假登记;2、涉案的房屋系被告独资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这是有约在先的,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曾出具证明,内容是新区房子和我没关系;3、建议原告能客观的看待这个问题,房子将来是要留给儿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娓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财产;2、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未经分割;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4、房屋异议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异议登记事实成立。 被告朱豫豪提交的证据:赵娓2010年4月22日手写便条一张“新区房子和我没关系”(复印件,未质证)。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新区房子和自己无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通济街36号2栋1-2203住宅一套。2012年本案被告朱豫豪诉原告赵娓离婚纠纷案,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28日(2012)涧民三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家庭财产:洛阳市老城区金业路44号院1号楼1号楼2单元101室,产权所有人朱豫豪;洛阳市涧西区南华公寓C04-2室,属于小产权房,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人是王向标;洛阳新区工会苑B2203室房产一套,尚未取得房产证。”法院认为“其他两套房屋,因尚未取得房产证书,且原告不要求法院审理,本院不便审理。待条件成熟后,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赵娓不服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2012)洛民终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赵娓与朱豫豪均同意离婚;二、双方同意财产部分另行解决。2013年2月20日,被告朱豫豪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通济街36号2栋1-2203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为单独所有。原告赵娓发现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该房产的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申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更正登记将原告添加为坐落于洛龙区通济街36号2栋1-2203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来院立案时,本院已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其诉讼风险,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风险。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是不动产的登记纠纷,立案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该案案由为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虚假登记是指因不动产申请人故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误或因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和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恶意串通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虚假登记给利害关系人和信赖登记公信力的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原告诉称被告虚假登记,应当提交证明被告故意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证据,原告所提交法庭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均证明的是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在产权登记前没有分割的事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异议登记证明仅证明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和原告已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主张权利的证明,没有提供被告故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证据。原告来院立案时,本院已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告知其诉讼风险,庭审后,法庭两次通知原告到庭补充证据材料,原告坚持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补充证据材料的机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虚假登记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被告朱豫豪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的诉求人民法院无法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娓诉被告朱豫豪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287元由原告赵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李 芳 审 判 员 :尤双喜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