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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妮子、肖西卫、肖艳霞诉冀浩宇、李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赵妮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系肖长和之妻。 原告肖西卫,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肖长和之子。 原告肖艳霞,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系肖长和之女。 三原告共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赵妮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系肖长和之妻。
原告肖西卫,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肖长和之子。
原告肖艳霞,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系肖长和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冀浩宇,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李杰,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义轩
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
委托代理人王晨,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代理人高军宪,被告冀浩宇、李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20时15分,被告冀浩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杰的豫C8W510号小型客车沿李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城路107号门口处与行人肖长和相撞,至肖长和当场死亡。2014年3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42014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浩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长和无责任。后三原告就肖长和死亡赔偿事宜不能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向法院起诉: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80766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4213元;3、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冀浩宇辩称: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我现在已被判刑,无力赔偿。
被告李杰辩称,被告冀浩宇未经我同意将我的车开走,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有记载,我只能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机动车驾驶人冀浩宇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冀浩宇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
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0时15分,被告冀浩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杰的豫C8W510号小型客车沿李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城路107号门口处与行人肖长和相撞,至肖长和当场死亡。2014年3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1031142014000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冀浩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肖长和无责任。被告冀浩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焦作市监狱服刑。另查明:肖长和1950年10月15日生,系城镇户口;赵妮子系肖长和妻子;肖西卫系肖长和之子;肖艳霞系肖长和之女。豫C8W510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杰,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豫C8W51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浩宇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杰明知被告冀浩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机动车借给被告冀浩宇使用,故应与被告冀浩宇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定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22398.03×17=380766.5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两项共计382766.5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当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余下的272766.51元由被告冀浩宇承担,被告李杰与被告冀浩宇互连带责任。因被告冀浩宇已因该起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刑,原告继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冀浩宇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2766.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杰与被告冀浩宇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5元,由三原告承担1342元,由被告冀浩宇承担6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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