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35号 原告谢争玲,女,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幼平,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银伟,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娄静,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银伟,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娄静之夫。 原告谢争玲诉被告刘银伟、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争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幼平,被告刘银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7月21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1分6厘,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后来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归还我借款,直到2014年6月7日,被告又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一并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于6月26日归还本金30400元、利息9600元(2014年3月至6月的利息),6月27日向我还款13000元。由于我急需用钱,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6600元及利息3411.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口头辩称:该借款属实,没有异议。没有还款是因为我在干公司,房地产形势不好,不能按期归还我欠款,6月份原告催我还款,我出具了还款承诺书,6月27日我连本带息还了5万多元。我想还原告的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我从其他业主那达成了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2日,被告刘银伟与被告娄静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被告刘银伟向原告谢争玲借款100000元,期限4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按期还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刘银伟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6厘,被告刘银伟不持异议。2014年6月7日,被告刘银伟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21日经中间人张雨君介绍,分两次从谢争玲处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做信用抵押。按照所签《保证书》此款应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后口头约定续借至2014年2月25日)。但由于本人资金紧张,此款拖至今日未还。1、本人保证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将此款还清。还款方式为现金,汇入谢争玲提供的银行账户,确保诚信。2、若到还款承诺期限仍未能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按照原签订的《保证书》之规定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执行,将本人向谢争玲抵押的自有房产(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6幢2-3301;房权证号:第00192864号;房屋编号:585369)交由谢争玲处置等。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银伟归还本金30400元、利息96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刘银伟归还款本金13000元。后又经催要无果,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6600及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银伟向原告谢争玲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及还款承诺书等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银伟已归还借款本金43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银伟偿还借款106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银伟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的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之前还清,被告刘银伟作为债务人因未在保证还款期限内及时偿清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银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银伟对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6厘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从保证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予准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银伟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刘银伟、娄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银伟、娄静偿还原告谢争玲10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6厘,从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银伟、娄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