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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信诉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赵建信,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杰,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缺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赵建信,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杰,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缺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建信诉被告陈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信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18时40分,被告陈杰驾驶豫CZX209号猎豹牌小客车沿洛宜南路由东向西行驶,遇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过道路,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杰驾驶豫CZX209号猎豹牌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被告陈杰侵犯了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9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8500元。
被告陈杰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的医保用药。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8时40分,被告陈杰驾驶豫CZX209号猎豹牌小客车沿洛宜南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赵建信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髋臼等);2、左侧腓骨骨折;3、左内踝撕脱骨折。至2013年10月25日住院44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5256.77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3年9月11日,支付该院门诊费1414.50元、2013年11月26日289.50元、2013年12月30日569.50元,11月4日支付复印费20元计2293.50。2013年11月10日,在洛阳人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器材支付1000元,2014年2月17日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支付放射费345元计1345元。以上合计28895.27元。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440元。被告陈杰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3年9月24日,该大队出具了第4201301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杰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信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审理过程中,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七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车主赵灿峰)的森地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9月27日,该公司出具洛价认车字(2013)第Q0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110元。又经原告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3月11日,该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建信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陈杰驾驶的豫CZX209号猎豹牌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无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赵建信与洛阳鑫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6月份至8月每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平均工资为1800元。赵灿峰系原告之子,系洛阳擎众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6月份至8月赵灿峰工资均为3400元。
由于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陈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评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杰驾驶的豫CZX209号猎豹牌小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28895.27元。原告赵建信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治疗,提供了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等凭证,同时购买医疗器械有发票在卷资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014年2月12日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所购药物5836元,由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定。经核实医疗费用为28895.2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1080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估,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从事发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0日计180天。原告的工作单位洛阳鑫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其事发前3个月工资标准证明,可参照其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30天×180天=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可依照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3)4号的通知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即每天50元,原告住院44天即50元/天×44天=2200元。4、营养费440元。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44天,即10元/天×44天=440元。5、护理费4986.67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44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由该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等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陪护人员赵灿峰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且该单位出具了扣发该期间工资证明材料,可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30天×44天×1人=4986.67元。6、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原告赵建信1952年6月出生,2014年3月11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时62周岁,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周岁减少一年,按18年计算。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18年×(10级伤残系数)10%=15255.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440元。由交通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8017.55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为赵灿峰,经审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中均显示为赵灿峰,并非原告本人,因此所涉的车损费、停车费、鉴定费可由实际车主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1)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986.67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0元、)计36482.28元。小计46482.28元。交强险部分46482.28元。(2)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合同承保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40000元,200000元-40000元=160000元。医疗费28895.27元-医疗费7360元=21535.27元。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保险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即21535.27元×100%=21535.27元。三责险部分共计21535.27元。(1)+(2)共计68017.5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3)鉴定费7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陈杰承担。被告陈杰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中因未提出要求,可由其另行主张。被告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辩解理由,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陈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建信医疗费等共计68017.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鉴定费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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