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重字第35号 原告:连关水,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生。系连跃峰之父。 原告:张玉,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生。系连跃峰之母。 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会斌,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关水、张玉诉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以(2012)洛龙白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我们的儿子连跃峰因精神异常经被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该院封闭式管理区治疗,无家属陪护。同年8月21日7时许,连跃峰在病房内突然晕倒,经被告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29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连跃峰在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呼吸系统感染并发心肌间质炎细胞增多(窦房结区),心率失常和体位性低血压等引起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本案不是医疗事故,而是因被告的医务人员在治疗连跃峰精神分裂症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原告之子连跃峰在被告设置的封闭式管理病房内治疗时,被告不允许家属陪护,连跃峰只能指望被告的医护人员对其日常生活及头痛脑热等疾病的观察和监护。然而,当连跃峰在被告的病房内出现了呼吸道感染疾病时,被告的医务人员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发现,也没有及时发现,也没有及时告知其家属,更没有及时给予治疗,导致连跃峰死亡。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营养费280元,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鉴定费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以上合计431947元。 被告辩称:连跃峰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是因自身原因死亡,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均属于丧葬费,属于重复计算,死亡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不应该计算,受害人的疾病与死亡没有关系。 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之子连跃峰因精神异常经被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住该院封闭式管理区治疗,无家属陪护。同年8月21日7时许,连跃峰在病房内突然晕倒,经被告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29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解剖鉴定,鉴定意见为:“连跃峰在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呼吸系统感染并发心肌间质炎细胞增多(窦房结区),心率失常和体位性低血压等引起呼吸、心跳剧停而死。”本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0000元,原告与被告各支出5000元。经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以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对“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对连跃峰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连跃峰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行为过错,该过错与连跃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左右。 本院认为:连跃峰患精神分裂症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过程中,因呼吸系统感染并发心肌间质炎细胞增多(窦房结区),心率失常和体位性低血压等引起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在此住院期间连跃峰在被告处封闭式管理区治疗,没有家属陪护,故被告对连跃峰有监护职责及相应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对连跃峰在住院治疗期间出现呼吸道感染没有及时给予关注,失去了及时给连跃峰诊断、治疗的机会,因此被告对连跃峰的死亡存在注意义务不足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连跃峰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不长,主要临床表现为精神症状如淡漠、少语、妄想等,由于其自身的这些因素,可能会掩盖其心、肺疾病的症状,会给医院的及时诊断和治疗带来困难,因此二原告应对连跃峰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 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连跃峰系农村户口,但二原告诉称连跃峰长期在城镇打工,死亡赔偿金应以城市标准计算,二原告仅提供平顶山市瑞钰商贸有限公司湛河大酒店所出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连跃峰在城市打工的工作情况,证明力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被告承担20%为33901.36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被告承担20%为3795.80元。3、鉴定费:5000元,被告承担20%为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9000元,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以上被告共应支付二原告77697.16元。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即连跃峰住院所花费用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3901.36元;丧葬费3795.80元;鉴定费1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14000元,被告承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