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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艳与潘海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赵晓艳,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潘海强,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赵晓艳诉被告潘海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91号
原告:赵晓艳,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潘海强,男,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赵晓艳诉被告潘海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海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开始同居,并于2002年5月25日生育一女潘某某。2008年底因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一直由我抚养。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2、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需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海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5月25日生一女儿潘某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双方自2008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原告以分居多年,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时女儿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因同居关系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受理。非婚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儿潘某某由其抚养,考虑到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现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潘某某由原告赵晓艳抚养,被告潘海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澈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