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某某诉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自生育后,对于家庭,孩子不管不顾。原、被告因此多死发生争吵,吵闹离婚,被告甚至将结婚证撕成碎片。被告因孩子尚小需要人照顾,将自己父母接来照顾小孩,结果被告时常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均已年过70且患有心肺衰竭性疾病,不能生气。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了解,婚后无法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有半年时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充分了解。原告是博士,被告是本科,原告不可能不了解被告。现双方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说被告不尊重父母不是事实,双方在生活习惯上因为不是一个地方有点差异,被告没有对父母不好。原告没有达到法定感情破裂的要求,只是缺乏沟通,双方有条件解决问题,希望法庭给双方一个机会重归于好。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后双方由于缺乏沟通,在家务琐事上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又建立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务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淡漠,原告遂提出离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做法欠妥,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冷静、客观处理家务矛盾,不应该回避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