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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保立诉重庆市瑞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席亮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闫保立,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14号
原告闫保立,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临汝镇,现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阳,总经理。
被告席亮,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县船山区保升乡.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以租赁站名义同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席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6元/个;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5元,顶丝每个1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租金日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4年4月3日,共计租金268788.32元未付,欠钢管7449.7米、扣件17217个,顶丝17条没有归还。被告已支付80000元,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3日前的租金188788.32元(暂算至2014年4月3日,应算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二、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钢管7449.7米、扣件17217个,顶丝17条;不能归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5元,顶丝每个10元赔偿共计189392元;三、被告席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以租赁站名义同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席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6元/个;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5元,顶丝每个1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租金日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日后钢管日租金变为0.011元/米,其他不变。截止2014年4月3日,共计租金268788.32元,欠钢管7449.7米、扣件17217个,顶丝17条没有归还。被告已支付80000元,剩余188788.32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方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其应向原告方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故本案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租金188788.32元;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钢管7449.7米、扣件17217个,顶丝17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6元/个,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5元,顶丝每个10元赔偿原告,共计189392元。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租金188788.3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席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保立支付租金188788.32元。
二、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保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以本金188788.32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保立归还钢管7449.7米、扣件17217个,顶丝17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6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6元/个,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5元,顶丝每个10元赔偿原告,共计189392元。
四、被告席亮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闫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73元,由原告承担1473元,其余7000元由被告重庆市瑞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席亮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战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