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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玉宏诉段文超、申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马玉宏,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文超,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缺席) 被告:申权伟,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缺席)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17号
原告马玉宏,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文超,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缺席)
被告:申权伟,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缺席)
原告马玉宏诉被告段文超、申权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文超、申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段文超因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月息0.015元,借期内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109000元。如逾期不还或到期没还完,自愿支付双倍利息的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申权伟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向原告承诺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段文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段文超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段文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9000元及2014年6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息0.03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申权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文超、申权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段文超因购车资金紧张,向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马玉宏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月息0.015元,借期内利息9000元,本息合计109000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或到期没还完,被告段文超自愿支付双倍利息的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申权伟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4年11月24日原告马玉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段文超所打借据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段文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申权伟作为被告段文超向原告马玉宏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虽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申权伟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权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15元,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逾期的违约金按约定利息的双倍计算,则超过了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款的利息借期内9000元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提供发票一张作为证据,因双方借据中约定因该借款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被告段文超应当承担原告马玉宏为讨要借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段文超、申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
二、被告段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宏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段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宏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申权伟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段文超、申权伟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