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07号 原告高建,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文,男,1935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高建诉被告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文于2007年6月24日在洛阳八一门诊部,通过原告朋友郭喜法与陈军太的介绍,以科技开发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约定当年春节后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并制定还款计划换取新借条后,拒绝支付原告的借款。最后一次借条是于2014年7月1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该借条的内容为“从2007年6月24日借高建人民币拾万元整,长期没还,亏欠太多。今立字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总计算到还款之日,本息全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文辩称:原告诉称的10万元钱实质上不是被告借原告的,不是借贷关系。最初是通过郭喜法等几人的介绍,原告想投资被告的中文打字键盘项目,需要组建公司。当时我们达成协议成立的公司由原告高建负责,注册资金500万都是原告出资的,并且已经到位。原告所说的10万元是前期费用,所有的技术投资都有这一项。被告同意总共给原告高建16%的份额。这钱是投资款,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6月24日借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当年年底左右归还。证据二、2009年2月份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2009年6月24日借原告10万元,计划2009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全部还完。证据三、2010年7月6日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2007年6月24日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并意与三个儿子商量父债子还计划,未商定前,被告计划于2010年年底前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于2011年3月底前还清。证据四、2014年7月1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再次承认2007年6月24日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从借款之日按月息一分计付至还款之日本息全清。 被告武文对原告高建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都是我写的。但是我要说明一下,这钱应该是投资款,我打借条的原因是因为我们两家关系好,基于人情因素,我愿意给原告打借条,并且只要我有钱就愿意还给原告。 被告武文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6月23日创建科技发展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这个钱是投资款而不是被告借高建的钱。因为原告不投资了所以导致协议没有履行,公司也没有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由原、被告签署后,被告流露出投资项目不真实,原告当即明确表示不再参与该项目,也不投资。根据协议约定资金到位后双方签字有效,但是本协议资金没有到位,所以协议无效。该协议书与被告四次出具的借据内容相冲突,如10万元为投资款,只能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条。被告一直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的情况下,说明被告明确认可借款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内容我看不清楚,也不知道什么意思。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汝阳县人,两家关系较好。2007年6月24日,被告武文通过郭喜法与陈军太的介绍,以科技开发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高建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武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显示被告武文向高建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当年年底左右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各一份,保证归还该100000元借款。2014年7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从2007年6月24日借高建人民币拾万元整,长期没还,亏欠太多。今立字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壹分总计算到还款之日,本息全清”。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武文辩解该100000元钱系原告给被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且原告高建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因被告武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文向原告高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武文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高建借款10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文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武文辩解该笔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说法,因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从借款之日(200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一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借款之日(2007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诉求中仅主张利息85000元,该行为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85000元; 被告武文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武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