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马青高,男,1963年4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尚军安,男,1968年11月5日生。 被告:马根明,男,1959年12月21日。 被告:马龙章,男,1952年9月14日生。 被告:韩松波,男,1977年11月23日生。 被告:赵献国,男,1963年5月29日生。 被告:韩正军,男,1958年9月28日生。 被告:韩书秀,男,1952年4月10日生。 上列原告马青高诉被告尚军安、马根明、马龙章、韩松波、赵献国、韩正军、韩书秀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青高的委托代理人高前进、被告尚军安、马根明、马龙章、韩松波、赵献国、韩正军、韩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从事民间建筑业务。原、被告及第三人韩群芳从2012年2月11日至11月16日,共同为第三人李建卫(伟)家建房。2012年11月8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不慎从二层墙上摔下,导致原告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踝关节损伤。在洛阳市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之前诉第三人韩群芳、李建卫(伟)损害赔偿案件,已经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571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确定在案,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请求:1、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损失的40%的损失,共计41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尚军安、马根明、马龙章、韩松波、赵献国、韩正军辩称:我们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他的相关费用我们不承担,原告从房子上摔下来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在原告马青高出事的头一天,马龙章把过路人车碰坏,原告马青高还说谁出事谁负责。 被告韩书秀辩称:我们七被告和原告是自由结合,来去自由,不是谁叫你来;原告摔伤的原因是因为他违规操作了;我们的结合体没有承包商;原告摔伤后,我第二天就不再去干活了,更加证明,我们是来去自由的。综上,我们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青高和被告赵献国、韩正军、马龙章、韩松波、韩书秀、马根明、尚军安以及案外人韩群芳从2011年以来,一直合伙承揽民房建筑的劳务工作,在合伙期间,没有具体的分工,每个人都可以对外联系承揽劳务;2012年2月11日,韩群芳带领被告赵献国、韩正军、马龙章、韩松波、韩书秀、马根明、尚军安共八人到李建卫(伟)家为李建卫(伟)家建房。2012年11月2日,原告马青高也同时来被告李建卫(伟)家参与建房。同年11月8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因站在二层房上的房墙上放线,不慎将墙上的砖头踩活,致其本人摔下来掉在一层房顶上受伤。随后,在被告赵献国、韩松波的帮助下,原告被送到洛阳平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2、双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膳食、休息一个月;2、出院后佩戴石膏托固定四周;3、出院三天后返院拆线;4、定期复查每周一次,共五次;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化医疗费19373.3元;2012年12月10日出院后复查花费放射费50元,2012年7月4日为作伤残等级鉴定,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280元,并支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00元。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护理期限及休息时间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于2013年7月15日以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马青高为八级伤残;同时以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48号评估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护理期限和休息时间评估意见为:马青高后续护理期限约需63天,休息时间约为140天。韩群芳在原告住院期间送给原告500元以示慰问。上述人员从2012年2月11日至11月16日在李建卫(伟)家建房期间,韩群芳为负责人和协议人,赵献国、韩正军、尚军安为记工员,众人的劳务费均有三名记工员按众人的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其中原告的出工六天半,按七天计算,得劳务费700多元。其他人员的劳务费也均按三名记工员计算得出工天数平均得以分配。 上述查明的事实,系对本院作出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571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571号判决)中查明确认的事实的概述摘录,在571号判决中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为104329.07元,本院判决原告及韩群芳、李建卫(伟)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他合伙人分担,即由本案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的诉讼,要求七被告承担104329.07元的40%,即41731.6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174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献国曾支付原告500元现金。本案在庭审调解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571号判决确认,依据生效确认的事实径行作出认定,即七被告承担104329.07元的40%,即41731.63元,每人承担596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军安、马根明、马龙章、韩松波、韩正军、韩书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赔偿原告马青高各项损失5961.66元。 二、被告赵献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青高5461.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七被告各负担12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审 判 员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