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78年5月21日生。 上列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5月21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对女儿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对家庭没有尽到任何责任。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曾因盗取、打架多次被刑拘。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完全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原告于2013年10月份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依法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止;无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从农村老家转让宅基地,应原告父母要求,买房成家立业,从没有想过离婚,我与原告去年第一次起诉离婚前不久才分居,不是原告说的达三年之久,原告说我未尽抚养义务,这两年我很少接触孩子,怎么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我认为我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起诉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我又没有工作,没有这个能力,无法负担1500元的抚养费。如果离婚了,我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出抚养费。婚后我们有共同财产安置房一套,90平米,位于龙祥B区9栋5门401号。另外我们还有婚后债务,当初买房子装修借的钱,有借朋友的、有借我舅的,还有去年原告出事花了几万元,都是借亲戚的钱,没有打条子,借朋友的打有条子,现在还欠2万多没有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从2012年8月份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开始分居。2013年10月份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撤诉。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仍持续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前及婚后双方家里置办的东西各归各,不再一一清点。无其他共同财产。 另查明:被告提出的龙祥B区9栋5门401号9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登记户主为高景楼(高某某父亲)。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抚养子女。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因此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对其的成长及教育等因素,随原告生活为宜。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女儿满18周岁为止,并允许被告探视。被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安置房一套因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