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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龙俊,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龙俊,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晓冰、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同年8月份,我年仅17岁与23岁的被告同居。2008年生育长子蒋某某,2010年10月生育次子蒋某。2011年6月8日,我不得已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年龄小,是被诱骗同居生子的,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双方同居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登记结婚后,被告也不思悔改。2012年5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后到浙江工厂打工,因工资很低,连自身生活也无法保障,更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由于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非婚生子蒋某某、蒋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家庭暴力根本不存在,原告在我家,包括我父母对其视为掌上明珠,随其所愿,百依百顺。我们双方生育的子女,父母应当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我及我父母、街坊多次到原告娘家找她、接她。庭审中,被告明确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07年6月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3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后便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2月30日生育非婚长子取名蒋某某、2010年10月26日生育非婚生次子取名蒋某。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到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其无果。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是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遂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经过举行民间风俗的结婚仪式后,生育二子,为双方的家庭增添了欢乐的氛围。双方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条件时,2011年6月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为夫妻双方奠定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漫长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议或者不愉快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找到症结所在,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并能够妥善处理好矛盾及争执点,打消疑虑,共同努力将子女抚养成人,相信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是可以延续的,双方均应当珍惜此次婚姻。同时,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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