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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瞒瞒与刘明珠、第三人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黄瞒瞒,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珠,女,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58号
原告黄瞒瞒,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珠,女,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茹,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露。
原告黄瞒瞒诉被告刘明珠,第三人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瞒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钢,被告刘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阳春之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第三人所有的关林新商贸城二楼E-32号摊位的租用人,欲转让其所租用的摊位下一年度的租赁经营权。有关转让事宜,经原、被告协商,约定转让费64000元,原告预付押金100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注明:“转让摊位,商贸城二楼E-32号,共计六万四,付定金五万,还剩余一万三千元,等过了货(户)付清。2014年8月3号,刘明珠,E-32号”。据此,被告在余款中已扣除之前所付的押金1000元。原告支付5万元后,被告又使用该摊位几天,之后被告将该摊位交给原告试营业,并承诺等其房租到期续房租时,将其在业主处登记的姓名变更为原告,原告即可享有该摊位下一年度的经营权。但是,原告仅试营业十几天后,2014年8月23日,第三人通知原告要收回包括原告所受让摊位在内的几个摊位进行改造,改造后将出租给他人经营,并要求原告撤离。原告感觉突然,询问第三人,才知道被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仅在第三人处有名称登记。原告随即通知被告,要求想办法解决,被告称对此不知情,并承诺该摊位不会被第三人收回改造,保证原告能够续租该摊位。原告提出如果不能续租,被告应退还所收取原告的费用,被告也承诺退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不能保证原告续租该摊位,原告已被迫撤离摊位,原告要求被告兑现退还所收取原告款项的承诺,被告拒不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支付定金等费用是为了取得在该摊位下一年度的经营权,被告既没有兑现原告能够续租的保证,又拒不兑现退还原告款项的承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铺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万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如约履行了双方的商铺转让合同中被告的义务,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将其经营的商铺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转让后商铺由原告经营,该商铺因经营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无关。原告也对该商铺经营了一段时间,双方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2、被告将商铺转让给原告,商铺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即第三人对该转让行为都予以认可,并且商场的管理者对商铺又有管理的权利,在原告经营期间商场改造摊位是商场与原告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商场也答应给原告重新安排摊位,原告不服从管理,不愿继续经营是原告个人的原因,与被告无关;3、原告至今还欠被告13000元的转让费未付,被告也有权对其行使追讨的权利。被告将正常经营的摊位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却称现在摊位没有了,还要向被告索要赔偿,是其违约在先,还索要定金,于法无据。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及损失,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达成商铺转租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关林商贸城二楼E-32号的商铺以64000元转租给原告,原告预付被告押金1000元、定金5万元,原、被告约定剩余的13000元,等过了货付清。关林商贸城二楼E-32号商铺系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于2013年9月1日承租该商铺,租期一年,于2014年9月1日到期。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第三人通知部分商铺租期到期后,要收回商铺进行改造,改造后另行出租。原、被告就此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商铺转租合同、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租的商铺转租给原告,被告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现第三人在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了商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经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铺转租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押金、转租费等,返还数额为51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定金50000元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定金数额最高为合同标的20%,原、被告约定的商铺转租费为64000元,定金应为64000元×20%=12800元,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瞒瞒与被告刘明珠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明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瞒瞒51000元;
三、被告刘明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瞒瞒定金12800元;
四、驳回原告黄瞒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5元,原告黄瞒瞒承担250元,由被告刘明珠承担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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