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作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通,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万茂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未到庭) 原告洛阳明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明安公司)不服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9月11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通、曹建军,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9日上午,万茂江在明安公司承建的偃师二里头遗址管理用房工程工地施工中,因施工架踏板滑落致万茂江摔伤胸椎,经河南省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根据万茂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即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期间,第三人万茂江又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索要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经偃师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作出巨大让步,认可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对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关系诉讼撤回了起诉。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能确定。二、第三人在没有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就向偃师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索要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请求明安公司依法支付万茂江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明安公司和万茂江在仲裁委主持下,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自愿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明安公司一次性给付万茂江四十万元(含一切费用);三、款项付清后,争议双方不得再因此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明安公司才和万茂江达成协议。工伤认定申请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其可以自由处分。万茂江通过人事劳动部协调,达成了和解并有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如果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也应该先行撤销仲裁调解书。没有撤销生效的法律文书,就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当,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仲裁调解书》(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1份),证明:(1)万茂江的伤害赔偿事宜已经由双方在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协议;(2)赔偿数额40万元包括了应赔的一切费用;(3)万茂江在协议中也承诺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也不得提起其它和这次伤害事故有关的诉求;(4)双方当时认可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向对方提任何要求。 2、《协议书》1份,证明:(1)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定一次性赔偿万茂江40万元包含了各项损失;(2)万茂江承诺不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再因此事提任何诉求。 3、《收条》1份,证明:万茂江已收到协议确定的40万元,双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万茂江开始在原告承建的偃师二里头遗址管理用房工程工地从事墙体抹灰工作,3月19日7时30分左右,因施工平台上跳板滑落,导致正在跳板上工作的第三人万茂江跌落摔伤。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 2013年5月6日,万茂江之妻唐后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等相关材料。随后,万茂江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万茂江向市人社局提交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万茂江与明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市人社局向明安公司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08号《限期举证通知书》。明安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万茂江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异议》及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仲裁调解书等。以上材料印证了万茂江在明安公司工地施工中摔伤的事实及明安公司认可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2014年3月4日,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万茂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一种行政行为,是受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明安公司与万茂江在工伤认定结论尚未作出及伤残等级尚未进行鉴定前就万茂江所受伤害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前对受伤职工的补偿,是一种民事补偿协议。工伤认定与民事补偿二者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民事补偿协议的达成并不影响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享受的法定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受伤职工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不当的,仍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补偿。第三人万茂江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在工伤认定结论尚未作出,伤残等级尚未进行鉴定,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向市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的补充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照相关程序进行了调查确认,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合乎法律规定。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万茂江之妻唐后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3、第三人万茂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万茂江具有合法劳动者资格。 4、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第三人万茂江所受伤害。 5、向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1证言;证明第三人万茂江在原告承建的偃师二里头遗址管理用房工程工地施工中从施工平台上跌落摔伤。 6、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073号);2013年5月6日,第三人万茂江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要求其补充劳动关系、病历复印件、第三人万茂江身份证、证言等材料。 7、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311号);证明第三人万茂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与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8、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EMS收寄单;证明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程序。 9、用人单位提交的《关于第三人万茂江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异议》、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等;证明第三人万茂江在原告工地施工中摔伤的事实及原告认可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 10、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17号);证明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11、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第018号)及EMS收寄单;证明答辩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万茂江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收到邮寄到法院的书面答辩,述称:因行动不便,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认为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没有异议。事实是受伤后,明安公司不管不问,我在洛阳人生地不熟,生活不能自理,家里上有需要赡养的父母,下有儿子女儿要抚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需一段时间,迫于无奈,只好在工伤认定结论和伤残等级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和明安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我是在明安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受伤,双方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因此,请求驳回明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8日,第三人万茂江开始在原告承建的偃师二里头遗址管理用房工程工地从事墙体抹灰工作,次日7时30分左右,施工中因施工平台上跳板滑落,导致正在跳板上工作的第三人万茂江跌落摔伤。当天被送至偃师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 2013年5月6日,第三人万茂江妻子唐后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知需提交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事故报告、病历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言材料。为此,第三人万茂江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确认和明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9日,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偃师市文物旅游局将偃师二里头遗址保护建设项目承包给明安公司,明安公司发包给张红振,张红振没有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确认万茂江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9日与明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安公司不服向西工区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万茂江和明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间,万茂江又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明安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的一切工伤保险待遇,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7月30日,就此要求由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万茂江与明安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明安公司一次性赔偿万茂江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款项付清后,万茂江保证不再因此向有关部门提起认定工伤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也不得提起其它与此次伤害事故有关的诉求,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遗留问题。同一天,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仲裁调解书。当天,明安公司向万茂江支付了约定的款项40000元,万茂江出具了收条,仲裁调解书执行完毕。明安公司到西工法院撤回了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 2014年2月11日,王茂江又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偃劳人仲裁字(2013)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工伤认定申请继续认定。市人社局同日即向明安公司邮寄送达了洛人社工伤调字(2014)第00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明安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提交了《关于第三人万茂江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异议》,认为万茂江在其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提起该工伤认定申请属于程序不当,也没有实际意义。请求终止对其工伤认定程序。一并提交的还有偃劳人仲调字(2013年)第422号仲裁调解书、协议书和万茂江收取明安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赔偿款四十万的收据。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4日向万茂江出具了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年第017号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万受理了万茂江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万茂江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明安公司不服,请求法院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受伤职工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数额不当的,仍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补偿的主张,并不适用于本案。给付数额不当应理解为显失公平,可以要求追加补偿。而本案第三人万茂江与明安公司在工伤认定之前就工伤赔偿数额,在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仲裁调解书,明安公司已经按照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尽了赔偿义务。偃劳人仲调字(2013)第422号仲裁调解书是仲裁委主持,双发自愿达成,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万茂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负有法律责任的,他有能力在作出和解决定之前,预想到该和解协议的达成对家庭及自己以后生活造成的实际影响。因此,仲裁调解书在没有违反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失公平及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不能就此撤销或变更。当然,国家对困难群体的救助规定,也有相应途径对像万茂江这样遭受不幸的人予以支持促使生活环境的改善方法。本案中,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万茂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在前,未被撤销就认定万茂江和明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前经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影响市人社局依据万茂江的申请,两者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互不影响,从而做出工伤认定的主张,理由并不全面客观。鉴于万茂江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市人社局作出的万茂江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没有突破法律的明显界限、范围,更不存在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但还是存在比较明显的合理性问题。同时本案审理的是工伤认定决定的争议问题,并不解决事故伤害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问题。故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