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敬洋,曾用名孙毅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外逃,于2014年8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广场治安办抓获。同年9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敬洋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敬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敬洋和偃师市缑氏镇刘庄村的张某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1年秋季的一天,孙敬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张某某在缑氏镇布村以1100元的价格从一名自称家住巩义回郭镇“保国”的男子处购买无手续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偃师市公安局调查,该车系巩义市鲁庄镇五顶坡村杨某某2011年8月18日停放在本镇卫生院内的被盗车辆,车主系杨某某同村亲戚杨治国。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30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敬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杨某甲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巩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购买车辆出厂证明,同案犯张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临时羁押证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敬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介绍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孙敬洋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敬洋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