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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本村火焦路路边以700元的价格从两名陌生男子处购买无手续、黑色“大阳110-2F”两轮摩托车一辆自用。经查,该车系偃师市缑市镇盆窑村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8日晚停放在偃师市区“五谷面馆”外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买卖时价值366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车照片及信息资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 张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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