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刑一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伟,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文伟及其辩护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文伟向与其合伙做铝石生意的本镇府北村王某某谎称,本镇西口孜村的土地将被征用开铝石矿,现以低价征地后高价转卖给铝矿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骗取了王某某的信任。2013年6月14日17时许,王某某让自己经营的耐火材料厂会计李某某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向王文伟的账户转账征地款50万元。王文伟取得该款后,当天遂将全部用于偿还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亲戚席某某名义贷出后归自己使用的50万元贷款。后王某某多次向王文伟催要征地手续和付款凭证以便入账,王文伟又伪造征地协议、收据和付给他人征地款的存款凭条,继续欺骗王某某。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文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王某甲、乔某某、李某某等证言;短信照片;账户交易明细;虚假征地协议、收据和存款凭条;文检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王文伟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文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文伟向与其合伙做铝石生意的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府店镇西口孜村的土地将被征用开铝矿,现以低价征地后高价转卖给铝矿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骗取了王某某的信任。2013年6月14日下午,王某某让自己经营的耐火材料厂会计李某某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分社向王文伟转账征地款50万元。王文伟取得该款后,当天全部用于偿还在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亲戚席某某名义贷出后归自己使用的50万元贷款。后王某某多次向王文伟催要征地手续和付款凭证以便入账,王文伟又伪造虚假的征地协议、收据和付给他人征地款的存款凭条,继续欺骗王某某。王某某发现自己受骗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文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席某某、王某甲、乔某某、李某某等证言;短信照片;账户交易明细;虚假征地协议、收据和存款凭条;文检鉴定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文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